(2017)赣073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皆英与侯乐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皆英,侯乐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12号原告:陈皆英,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告:侯乐怀,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原告陈皆英与被告侯乐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乐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侯乐怀归还陈皆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乐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4月4日,侯乐怀因开家俬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皆英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10月底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侯乐怀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侯乐怀未提出答辩。陈皆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陈皆英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侯乐怀于2012年农历4月4日向陈皆英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能证明侯乐怀与陈皆英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侯乐怀与陈皆英为朋友关系。2012年农历4月4日(2012年4月24日),侯乐怀以经营家俬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皆英借款20000元,侯乐怀出具了借条交陈皆英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陈皆英人民币为贰万元¥20000.00元,还款时间农历十月底还清,每月息为500.00元今借人:侯乐怀农历前2012年4月4日”。逾期后,侯乐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成讼。以上事实,有陈皆英提交的前述证据及陈皆英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侯乐怀逾期未偿还原告陈皆英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皆英要求被告侯乐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法律规定限度为限;被告侯乐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原告陈皆英要求被告侯乐怀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2年农历4月4日(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乐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皆英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乐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侯乐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