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执恢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吴丽丽与张国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丽,张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恢450号申请执行人:吴丽丽,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执行人:张国胜,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孙何新村中区。依据(2015)洪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国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丽丽124333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520元。经吴丽丽申请执行,2015年7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张国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洪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吴丽丽申请,2016年7月18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处置经对被执行人张国胜所有的孙何新村中区xxx号房产,于2017年4月23日在淘宝司法进行拍卖,平台被案外人以拍卖所得款为734000元价格成交,现因另案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之诉,待该案结束后方可分配案款故该款暂不能处置,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股权,2017年6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张国胜所有的苏N×××××、苏N×××××小型汽车两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执行长 刘 波执行员 王伯涛执行员 赵 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 瑶第1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