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永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永军,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中旬,吸毒人员崔某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平安街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交给崔某某,并收取600元。2.2016年3月中旬,吸毒人员崔某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平安街爱民街之间鑫琳麻辣面饭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给崔某某,并收取300元。3.2016年5月下旬,吸毒人员崔某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爱民街祥源餐厅附��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给崔某某,并收取300元。4.2016年6月23日,吸毒人员全某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爱民街祥源餐厅旁边垃圾桶下,并通知全某某到该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约0.7克,并收取500元。5.2016年8月1日,吸毒人员高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牡丹街山城饭店旁边垃圾桶下,并通知高某到该地点取走甲基苯丙胺约0.4克,并收取400元。6.2016年8月6日晚,吸毒人员周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平安街芒果主题宾馆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3克交给周某,并收取400元。7.2016年8月7日,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平安街审计局门前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给刘某,并收取600元。8.2016年8月8日,吸毒人员全某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工商小区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约0.7克交给全某某,并收取500元。9.2016年8月16日,吸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与在外地的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宋永军遂联系朋友周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工商小区楼的家中取出5小包甲基苯丙胺约3.5克。后在小区附近交给刘某,并收取2500元。周某某于次日将前述钱款交予宋永军。10.2016年8月16日,吸毒人员高某与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宋永军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八面通宾馆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4克交给高某,并收取400元。11.2016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宋永军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工商小区的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及所穿裤子兜内各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7小包及18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合计35包,总计21.8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宋永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30.109克。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物证冰毒包装盒、冰毒、吸毒工具、盛装冰毒使用的小塑料袋及塑料小勺、铝箔纸、宋永军使用的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宋永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涉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孟某某、周某某、刘某、高某、全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永军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宋永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10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永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宋永军先后向吸毒人员刘某、全某某、高某、周某、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3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中旬、5月下旬的某日,吸毒人员崔某某向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宋永军分三次在西安区西一条路平安街口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崔某某,价格600元;在西安区西一条路平安街与爱民街间鑫琳麻辣面饭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崔某某,价格300元;在西安区西一条路祥源餐厅附近将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崔某某,价格3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2016年3月中旬某日21时,其给(手机号码131****8333)宋永军(手机号码158****9567)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600元一包,让其到平安街西一条路口等他,后给其约0.7克冰毒,其将600元给他后离开,这包冰毒被其吸食了;间隔两三后某日21时,其给宋永军打电话要买300元的冰毒,他让其到平安街与爱民街之间西一条路麻辣面饭店门口等他,将用塑料袋装的0.3克冰毒给其,其将300元给他后离开,这包冰毒被其吸食了;同年5月末某日21时,其给宋永军打电话要买300元的冰毒,他让其到平安街与爱民街西一条路祥源餐厅附近等他,后他将用塑料袋装的0.3克冰毒给其,其将300元给他后离开,这包冰毒被其吸食了。另证,其还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36****3335。2.被告人宋永军的供述,供述其不认识崔某某,没有向他卖过冰毒,也没有与崔某某的手机号码131****8333通过电话。庭审中其供述向崔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实宋永军向崔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二、2016年6月23日,吸毒人员全某某向被告人宋永军联系��买甲基苯丙胺,后宋永军向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价格500元,并将毒品藏匿在西安区爱民街西一条路祥源餐厅旁边垃圾桶下;同年8月8日,宋永军在西安区西一条路工商小区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全某某,价格5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2016年6月中旬,其给四哥(宋永军手机号码158****9567)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东西”,四哥说有,价格500元,让其加他微信转账,其将款转给四哥后,他让其到西安区爱民街西一条路祥源餐厅旁边的垃圾箱处取烟盒,烟盒里面有0.7克冰毒;2016年8月10日左右,其给四哥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东西”,他让其到西安区爱民街祥源餐厅对面的工商小区,其到小区门口后,有个光膀子的���子(宋永军)将0.7克冰毒交给其,其将500元给宋永军。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1****1919,其在吃饭时通过陈会和认识的宋永军。另证,其向宋永军购买两次冰毒都是给付的现金。2.被告人宋永军的供述,供述其不认识全某某,没有与全某某的手机号码151****1919通过电话。2016年6月至8月间其没有向全某某卖过毒品。庭审中其供述向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三、2016年8月1日,吸毒人员高某向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宋永军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价格400元,并将毒品藏匿在西安区牡丹街西一条路山城饭店旁边垃圾桶下;同年8月16日,宋永军在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八面通宾馆附近贩卖给高某甲基苯丙胺0.4克,价格4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2016年7月末,其使用手机(号码171****0222)给四哥(宋永军手机号码158****9567)打电话,他回复短信问其是谁,其说要买“东西”,他让其加他的微信号(糊涂人生),然后让其到平安街西一条路口等,约十分钟后,他开着黑色的轿车来后让其把400元钱放在烟盒里面,再把烟盒放在路边的垃圾箱上,过会他让其到放钱的垃圾箱上取“东西”,其看到垃圾箱有个黑色外国烟盒,里面用塑料袋装有约0.4克冰毒;同年8月15、16日下午,其给宋永军打电话,要买一包冰毒,他说他在八面通,其开车到八面通宾馆门前后,他给其一小包冰毒约0.4克,其给他400元。2.被告人宋永军的供述,供述其不认识高某,没有与高某手机号码131****7779通过电话。庭审中其供述向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四、2016年8月6日,吸毒人员周某向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宋永军在西安区平安街芒果主题宾馆附近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价格4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永军是老乡。2016年8月6日晚10时,其给宋永军(手机号码158****9567)打电话说“有东西吗”,他说有并让其到平安街西一条路芒果主题宾馆附近胡同等,后他给其一个用卫生纸包裹的烟盒,里面装有约0.3克冰毒,其给他400元。冰毒是白色晶体,像冰糖一样,其手机号码是156****3777。另证,2016年7月31日,宋永军在平安街西一条路芒果主题宾馆给其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约0.3克没有要钱。2.被告人宋永军的供述,供述其与周某是老乡,其与周某手机号码156****3777通电话是闲唠嗑。庭审中其供述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五、2016年8月7日,吸毒人员刘某向被告人宋永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宋永军在西安区平安街审计局门前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价格600元;同年8月16日,刘某给在外地的宋永军打电话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宋永军遂联系朋友周某某帮其到西安区西一条路工商小区楼的家中取五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7克,后周某某在该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3.5克交给刘某,价格2500元。次日,周某某将2500元给宋永军。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2016年4月其认识的宋永军,同年8月7、8日,其使用手机(号码155****8556)给宋永军(手机号码158****9567)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宋永军让其到平安街西一条路审计局门前等他,后宋永军给其一个用卫生纸包的小包,价格600元;同年8月17、18日,其想吸食毒品,就(手机号码155****8556)给宋永军(手机号码158***9567)打电话说要购买五包冰毒,宋永军说他不在牡丹江,让其到西安区平安街与爱民街间西一条路祥源餐厅边上的胡同里等着,有人给其送冰毒,其告诉他身穿黑色短袖。约半个小时,来个男子问其是不是找四哥(宋永军),其说是,这个男子给其一团卫生纸包,其给他2500元。这五包毒品被其吸食了,冰毒是白色晶体,颗粒状。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知道宋永军贩卖冰毒,平时管他叫四叔。2016年8月14日17时左右,宋永军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八面通参加学子宴,回不去,有个人要上我这取点东西(冰毒),你到我���帮我取点东西给他”,其问他“东西在哪”,他说“在他家电视柜下面的烟盒里装着”。其到他家后在电视柜下面找到一个黄色铁烟盒,里面装有五小包冰毒,每包约0.7克,其用卫生纸将冰毒包好,宋永军打电话让其将冰毒交给在其家楼下穿黑色衣服的人,并让其收3000元,其到小区门口将冰毒交给穿黑色半袖上衣的人,这个人给其2500元,冰毒是白色晶体状,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第二天中午其将钱给宋永军。3.被告人宋永军的供述,供述2016年8月10日左右,其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参加学子宴,王晓峰的绥化朋友给其打电话要购买五小包冰毒,其告诉对方价格3000元,并让对方到西安区爱民街西小一条路工商家园小区门口等着,后其给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中的电脑桌烟盒里取五小包冰毒,并将对方的手机号码给周某某,让他将冰毒交给其家楼���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收取3000元,但当时对方给2500元。第二天,周某某将2500元交给其,其将2500元通过银行汇给王晓峰,是王晓峰让其帮助卖给这个人的。庭审中其供述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六、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永军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工商小区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所穿裤子左侧兜内及香烟盒内、家中厨房钟表后共搜查白色晶体35小包,重量21.809克。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宋永军到案的经过。2.冰毒及冰毒包装盒、吸毒工具、盛装冰毒使用的小塑料袋包装袋、小塑料勺、铝箔纸��宋永军使用的手机的照片,证实现场搜查出的毒品、宋永军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毒品包装物形状及宋永军贩卖毒品使用手机的情况。3.被告人宋永军的户籍证明,证实宋永军自然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宋永军与崔某某、刘某、全某某、周某的手机通话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在宋永军家搜查出的毒品及大重九牌金属香烟盒、冰壶、两卷铝箔纸、白色吸管、塑料袋包装(空袋)、小塑料勺、手机六部等物品被依法扣押。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宋永军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情况说明,证实在宋永军的居住处扣押的毒品,经采用国际秤称量毒品净重21.809克。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永军是其爱人,其与宋永军住在工商家园小区,其知道宋永军吸食毒品。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家中搜查出冰毒37小包,分四个地点搜查的,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量,其是现场见证人。宋永军的手机号码是158****9567;平时周某某管宋永军叫四叔,他经常来其家。其不知道周某某到其家里取过“东西”。9.被告人宋永军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毒品是广州的朋友王晓峰给的。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的37包甲基苯丙胺是其在2016年7月20日从广州带到牡丹江的。回来后其将冰毒分装成37小包,每包约0.7克,有些让其吸食了。其将17包冰毒藏在长白山牌香烟盒内,用卫生纸包裹后放在装鼠标的纸盒中用胶囊封好后放在电脑桌上,还有18包冰毒放在其裤子后兜里装有大重九铁烟盒中,还有一包藏在其家厨房柜子钟表后面,另一包放在其家卧室床柜下黑色塑料袋内。经公安机关称量净重26.99克。其手机号码是158****9567。10.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两份,证实在宋永军家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其含量。11.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宋永军家房屋的内部结构及地理位置。12.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取样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8月19日10时46分在宋永军的住处及身体进行搜查,经查获在宋永军穿的右侧后裤兜内搜出大重九牌金属香烟盒内藏有18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含塑料袋包装重17.78克;在厨房橱柜钟表后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含塑料袋包装重0.36克;在电脑桌上搜出用胶带包裹小纸包装盒,打开是长白山牌香烟盒,内藏有17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含塑料袋包装重17.07克;搜查出一个冰壶、两卷铝箔纸和67根白色吸管;在卧室床下搜查出54个小塑料包装袋(空袋)、一个小塑料勺、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含塑料袋包装重0.41克;搜查出手机六部。白色晶体均为毒品冰毒,总重量35.62克(含塑料包装袋),由孟某某在现场见证,并将白色晶体进行提取,依法扣押;经称重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量26.99克。13.辨认笔录,经宋永军辨认照片中的8号是帮助其贩卖毒品的周某某、宋永军辨认不出绥化叫王晓峰的人;经孟某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是到其家中给宋永军取“东西”的周某某;经周某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是其帮助取送毒品的四叔(宋永军);经刘某、全某某、崔某某、周某辨认照片中的9号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四哥(宋永军)。14.电子数据,证实对宋永军使用的六��手机进行检测的情况。15.视频资料,证实对宋永军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搜查扣押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被现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累计为30.1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永军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毒品尚未全部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物品依法由公安机销毁及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毕同旭审判员 常晓辉审判员 刘洪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美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