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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邓洪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彭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邓洪流,彭希,易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西路与城西北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694029149R。负责人:戴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虹,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洪流,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希,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海军,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洪流、彭希、易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虹,被上诉人邓洪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上诉人彭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14260元以上。事实和理由:1、邓洪流在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的工资并未停发,一审法院按全部误工时间,即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明显不合理;2、邓洪流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仅按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费用核减,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邓洪流辩称:答辩人的工资发放方式为计件工资,在答辩人就医未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不可能向答辩人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在2016年7月12日以后发放的工资,均属于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应由其提交答辩人的用药在非医保用药范围之外的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彭希表示同意邓洪流的答辩意见。易海军未予答辩。邓洪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246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彭希驾驶湘F×××××号小客车行驶至汨罗市××市S308线立交桥路段左拐弯进入连接线时,与邓洪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洪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彭希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洪流无责任。邓洪流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中医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用去医疗费106056.53元。2016年11月17日,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洪流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前段医疗费凭票据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期90日;取内固定期间另计算误工时间30日、护理20日。另查明,湘F×××××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易海军,该车在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洪流系城镇居民,下岗后在汨罗市中天农舟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子邓小康,1998年12月26日出生;其母胡爱莲,1946年3月2日出生,有子女2人。彭希已为邓洪流垫付各类费用71940.9元(68900元+1620元+1420.9元)。彭希向交警部门缴纳的15000元事故押金款,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虽保留了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采信。关于邓洪流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确认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106056.53元,根据相关规定,对该部分医疗费扣除10000元后按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费用核减。关于邓洪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根据邓洪流提交的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其月平均工资为3912元,误工时间158天,误工费为20603.2元(3912元/月÷30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6240元(60元/天×104天)。护理费为42494元(42494元/年÷365天×104天)。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邓洪流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25元(19501元/年×11年÷2人×10%)。邓洪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根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可予支持。邓洪流主张陪护人员在陪护期间产生了住宿费818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伤者本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且已计算了陪护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邓洪流主张交通费3000元,鉴于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其住院时间、治疗过程,酌情支持2400元。对于残疾器具辅助费308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邓洪流的上述损失共计240345.03元,由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500元。邓洪流的剩余损失118845.03元,由彭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彭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彭希赔偿邓洪流损失106260.53元(118845.03元-118845.03元×10%-700元),其余损失12584.5元由彭希个人负担。对于彭希已垫付的71940.9元,抵扣其应承担的12584.5元,由邓洪流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彭希在本案中已赔偿到位,故易海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彭希驾驶的车辆损失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判决:一、由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邓洪流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洪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洪流车损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洪流损失106260.53元,以上共计227760.53元(含彭希垫付款719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彭希赔偿邓洪流损失12584.5元,因已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邓洪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邓洪流负担119元,彭希负担487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邓洪流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邓洪流于2016年7月12日至9月29日所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2016年7月12日前三个月的务工收入,其受伤后7月至9月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结合邓洪流的庭审陈述,以及银行流水情况,可以确认其工资计量方式为计件工资,其受伤误工期间没有产生劳动成果,当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判按照邓洪流的全部误工时间(即自2016年7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核减,邓洪流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用药清单,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哪部分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亦未申请专业部门进行认定,其要求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费用核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核用药清单后,酌情按照10%的比例进行核减,符合客观实际,并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人寿财险汨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 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