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萧绍璋、萧绍瑾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绍瑾,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萧绍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9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绍瑾,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法定代表人:王宝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女,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宁,男,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萧绍璋,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萧绍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原审第三人萧绍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绍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伟、陈希建,被上诉人住总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于燕宁,原审第三人萧绍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绍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萧绍瑾与萧绍璋系兄弟关系,1992年萧绍瑾委托萧绍璋与朝阳区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该办公室后划归住总集团)签署《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并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萧绍璋认可该回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萧绍瑾,因此萧绍瑾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考虑到1992年的特定历史条件,萧绍璋是代表整个家庭签署购房协议,根据拆迁惯例,只要是被拆迁房屋的家庭成员均可以根据家庭代表签署的协议书获得房屋产权(拆迁补偿)。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协议不是萧绍瑾本人签订就剥夺其主体资格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时应该考虑1992年时拆迁工作的相关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而非简单依据协议书上的签字来认定事实。住总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萧绍瑾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萧绍璋述称,认可涉案回迁房屋归萧绍瑾所有。萧绍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住总集团为萧绍瑾办理北京市朝阳区×20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将房屋过户到萧绍瑾名下,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萧绍瑾所述《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并非以其本人名义签订,住总集团亦不认可其为该合同相对方,故萧绍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萧绍瑾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萧绍瑾主张其与萧绍璋系兄弟关系,1992年其委托萧绍璋与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该办公室后划归住总集团)签署《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并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但住总集团至今未为萧绍瑾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萧绍瑾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1992年3月17日,萧绍璋(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甲方)签署《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住吉市口东巷27号,居住正式房屋壹间。家庭共有壹口人,根据危旧房改造办法的有关规定。自愿购买吉市口地区壹居室楼房壹套,建筑面积(暂定)38平方米。二、因甲方提供个人购买的楼房尚未完成,乙方在购房之前需自行周转。周转时间自1992年3月17日至1994年3月17日止,周转期间,甲方发给乙方每人每月拾元自行周转补助费。三、乙方按下述形式购房: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即按每平方米320元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共计交款(大写)壹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乙方交纳的上述购房款为暂定房价。待房屋交付使用前,以有关部门测定的面积为准。并根据层次、朝向等因素调剂后核定房价。预交的购房款多退少补。四、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向乙方交房,自逾期之日起,按届时活期率向乙方返还利息,直至交房时止。五、乙方自行周转期满,甲方仍未交给乙方所购买的房屋,自期满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每人每月拾元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1992年3月17日以前将全部住房腾空交甲方拆除,自建房如不自行拆除,即视为放弃,由甲方拆除。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交房,一切后果自行负责。七、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持一份,报区地用部门存档一份。八、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208号:您所居住的房屋为我公司为您安置的回购住房,我公司自2004年开始已经为小区249户居民按照相关政策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您的个人原因迟迟没有办证,现我公司委托北京住建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为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您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前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送到东城区朝内南杆胡同12号楼4单元B01室。逾期不提交办理自理资料的,视为您放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政策变化等原因,若您此次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则日后很可能亦无法办理,今后我公司亦将不再协助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您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您需提交的相关资料如下(包括但不限于此):回迁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人户口本复印件,缴纳购房款的发票复印件,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的发票复印件。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通知签收人处显示有萧绍瑾签字,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3.购房发票原件2张,显示1992年3月17日肖绍璋支付购房款12160元,1994年12月1日萧绍璋支付回迁购房平米差价2318元;4.《承诺书》,内容为:“萧绍瑾:兹确认,本人受贵方委托,于1992年3月17日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并以本人名义由贵方以全部出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依照约定提供的回迁房屋。该回迁房屋建成后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208号,建筑面积45.244平方米。购买该回迁房屋后,贵方居住至今,本人无异议。特此承诺,本人将进款协助把该房屋登记到萧绍瑾名下。承诺人:萧绍璋。2010年8月1日。”;5.萧绍堉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系萧绍璋和萧绍瑾的胞兄,我们与父母原共同居住于朝外大街吉市口东巷27号。1992年,因北京市对该房屋展开危改房屋拆迁工作,萧绍瑾委托萧绍璋以其名义签署回迁购房协议,由萧绍瑾出资购买回迁房屋,该回迁房屋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8号,自1994年以来有萧绍瑾实际使用。2016年9月6日”;6.本案起诉前萧绍瑾与萧绍璋补签的《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萧绍瑾,乙方萧绍璋,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委托乙方以其名义与负责北京市危旧房改造的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回迁购房协议及相关其他协议(如有),由甲方出资购买有关部门为本次拆迁提供的回迁房屋。二、乙方确认,甲方是届时以乙方名义购得的回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承诺将及时配合甲方将该房屋登记到甲方名下。三、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回迁房屋的登记之日止。四、双方同意,本协议各条款和约定都是可分割的。如果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约定无效,则该条款和约定将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予以执行,但该条款和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和约定的效力。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审中,住总集团对萧绍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住总集团认为《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无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只能证明萧绍璋与北京市朝阳区吉市口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住总集团认可《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的真实性;3.住总集团认可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但该发票仅能证明萧绍璋支付了购房款;4.住总集团主张其无法核实《承诺书》、《委托协议书》、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萧绍璋未到庭,亦未对萧绍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住总集团主张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萧绍璋,萧绍瑾无权要求住总集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萧绍瑾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住总集团要求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手续,但萧绍瑾提交的《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中合同主体为萧绍璋,萧绍瑾并非该协议书中的一方主体,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住总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萧绍瑾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萧绍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