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梁某1、梁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程某,梁某1,梁某2,姬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444号原告:程某,女,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维锋,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梁某2,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姬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冰、杨婷,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与被告梁某1、梁某2、姬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锋、被告梁某1、梁某2、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1年3月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第二条无效;2、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淖马村阁外北街64号房屋,该房屋价值为2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1年4月24日,原告与姬凤���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姬某。梁某1、梁某2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原告夫妻在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淖马村阁外北街64号共建房屋8间。2009年1月,姬凤岐病故后,原、被告签订《家庭房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姬凤岐宅基地的继承事项。因该宅基地非姬凤岐的个人财产,不得继承,该约定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淖马村阁外北街64号房屋被被告姬某加锁占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家庭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协议中所列的宅基地不是姬凤岐的个人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人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所以该宅基地不是个人财产��得继承;原告是姬凤岐的爱人,对该宅基地有占有使用权,根据宅基地的性质是按户享有使用权的权利,前提是该户内的人必须是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姬某必须是村内的村民才能享用淖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姬某已将其户口迁走。故协议第二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姬凤岐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应该由享有继承权的人依法分割;证据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收费证,证明姬凤岐获得淖马村的宅基地,并且建立房屋;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姬凤岐在2009年1月份因死亡被注销户籍;姬凤岐死亡后,他的遗产开始继承;证据四姬凤岐与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姬凤岐是合法夫妻,对宅基地有共同使用权,对涉案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继承权。被告梁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姬某所建;2、如果原告要推翻这个协议,应将全部协议推翻,不能只推翻第二条。被告梁某2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要推翻协议,应该所有内容都推翻;3、当时写协议的时候,地上没有房屋,房屋是姬某盖的。被告姬某辩称:1、《家庭房产分割协议》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对遗产的继承;2、《家庭房产分割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土地不是宅基地,不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有关规定;3、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淖马村阁外北街64号房屋系姬某建盖,属姬某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家庭房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属于姬某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姬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家庭房产分割协议证据二家庭承包土地分割协议共同证明各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对遗产的继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三淖马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未纳入国家宅基地规划范围,其性质不是宅基地用地,不适用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有关规定,《家庭房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据四房屋照片四张证据五聂子国出具的证明证据六郝跃文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据七钱成福的证明证据八杨常安的证明及原始记账底稿证据九淖马村民委员会给南郊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争议房屋系楼下三间,楼上四间,原告对房屋结构等并不熟悉,涉案房屋是由姬某自筹资金,雇佣施工队建盖,属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主张不是宅基地使用证,而是集体土地有偿使用收费证。原告对被告姬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主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主张由法���认定;对证据五、六、七、八、九不予认可。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某与姬凤岐系夫妻,被告姬某是二人共同生育女儿。被告梁某1、梁某2是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2009年1月,姬凤岐病故。2011年3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家庭承包土地分割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姬凤岐的宅基地,二子梁某1、三女梁某2自动放弃继承权的份额,全部给小女姬某所有;母亲自愿将该宅基地的户主过户与姬某等等。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涉案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淖马村阁外北街64号院没有纳入宅基地范围,至今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家庭房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淖马村阁外北街64号院,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为宅基地,原告主张该协议将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地上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其要求分割该财产,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王 革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