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执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石瑜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石瑜灏,陈壮豪,徐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4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西路29-2号。诉讼代表人:董瑜平,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石瑜灏,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陈壮豪,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执行人:徐雯,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被执行人石瑜灏、陈壮豪、徐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雯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雯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广场1幢2203室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截止2017年8月7日,被执行人石瑜灏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案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陈壮豪、徐雯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石瑜灏、陈壮豪、徐雯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521元,执行费3641.93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