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现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同年11月2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害人孙某1、孙某2等二三十人到吴川市马田酒吧888房内唱歌。在唱歌喝酒过程中,孙某2等人到马田酒吧大厅,将大厅用于搞气氛的气球用烟头逐一击爆,马田酒吧的保安林某、杜某等人对孙某2等人进行拦阻并劝孙某2离开马田酒吧大厅。孙某2等人出到酒吧门口时将门口的花盆打烂后进入888房内。马田酒吧的保安林某(因该案已判决)、刘某(因该案已判决)、杜某(因该案已判决)、叶某松(因该案已判决)、左某(在逃,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程某某等人手持棒球木棍与孙某2等人在走道上发生冲突,并进入888房内将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孙某10、黄某1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孙某1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某2被钝器作用右小腿致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4、孙某5、孙某7、孙某6、黄某1的伤势为轻微伤;孙某8、孙某3、孙某10、孙某9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程柳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的行为,其只是参与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程某某属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被害人孙某1、孙某2等人到吴川市海港大道马田酒吧888房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孙某2等人来到酒吧大厅,用烟头将大厅内用于装饰的气球逐一击爆。见状,马田酒吧的保安同案人林某、杜某(上述二人因本案已获刑)等人便对孙某2等人进行拦阻,并劝其离开马田酒吧大厅。孙某2等人出到酒吧门口时将门口的花盆打烂,回到酒吧888房门前又将门口的花盆打烂,然后进入888房内。发现花盆被打烂后,被告人程某某便与林某、杜某、刘某、叶某松(上述二人因本案已获刑)、左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888房门口,与孙某2等人发生冲突。后程某某、林某、杜某、刘某、叶某松、左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棒球棍进入888房内,将孙某1、孙某2、孙某4、孙某7、孙某5、孙某6、黄某1等人打伤。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5﹞932-941、1051)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某1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孙某2右小腿肿胀伴有擦伤及一处中空性皮下出血,符合被钝器作用右小腿致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7、孙某4、孙某5、黄某1、孙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8、孙某10、孙某9、孙某3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柳泉与被害人孙某1、黄某1、孙某2、孙某7、孙某6、孙某8、孙某3、孙某10、孙某5、孙某4、孙某9等十一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程柳泉代程某某支付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给被害人孙某1、黄某1、孙某2、孙某7、孙某6、孙某8、孙某3、孙某10、孙某5、孙某4、孙某9等十一人作为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的经济赔偿,十一名被害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今后亦不得就该民事赔偿问题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孙某7、孙某8、孙某4、孙某6、孙某2、孙某5、孙某3、孙某1、孙某10、黄某1的陈述;3.证人孙某11、黄某2、孙某9、梁某、钟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员工工资表》、《保安簿册》、视频监控、随案移送清单;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11.起诉书、刑事判决书;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附案证据反映,本案中被告人程某某与其余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特性、各同案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具体的犯罪事实,本院将在量刑时对其作出处理;2.附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将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附案证据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显示,暂未发现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即被告人属初犯,本院将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中,被害一方击爆气球以及打烂花盆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激化矛盾的作用,刺激了被告人犯罪的冲动,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全案的发展轨迹,本院将对被告人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5.据前查明的事实可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柳泉已与孙某1等十一名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孙某1等十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十一名被害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于此本院将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一人轻伤二级,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结伙持棒球棍实施伤害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一方击爆气球以及打烂花盆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激化矛盾的作用,刺激了被告人犯罪的冲动,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全案的发展轨迹,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柳泉已与孙某1等十一名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孙某1等十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十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属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提出的“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的行为,其只是参与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原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后在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又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已与孙某1等十一名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十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十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在原来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综合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又与十一名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主动赔偿了十一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十一名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