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先奎与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奎,刘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77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先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兵,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先奎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元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先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文、被告(反诉原告)刘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先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兵支付因装修北部新区XX商务酒店卫生间漏水造成的整改维修费用186935.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装修原告XX商务酒店,2011年11月3日开工,2012年1月3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除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因装修施工引起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五年外,其余保修项目为二年。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方应整改,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原告可另请他人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施工方承担。现原告的房间经被告2012年9月整改后仍不合格,且漏水更加严重,给原告及楼下业主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再次要求进行整改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反诉原告)刘兵辩称,1、漏水不是我方原因造成,是唐先奎使用不当造成,因案涉房屋为办公场所,唐先奎承租后将其改为酒店,卫生间基本没有窗口,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造成渗水的原因;2、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达成协议,我帮唐先奎维修,唐先奎将欠付的尾款支付给我方,但我方维修后,唐先奎却未按照承诺将装修尾款支付给我,根据合同约定唐先奎未付清工程款我方有权拒绝整改;3、如果法院认为我方有维修整改责任,我方愿意对案涉装修工程的漏水问题进行整改,但不同意支付整改维修费给唐先奎;4、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其中统计的数量、单价均高于市场价,卫生间渗水返潮都是以维修为主,而非整体拆除修建,即便法院认定为重新拆除修建,案涉���店也使用了多年,存在折旧问题,即便要采用鉴定意见也应采用鉴定意见中我方提供的整改维修方案确定的整改维修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唐先奎支付装修装修合同工程款66123.4元;2、判令唐先奎支付违约金41750元(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到2014年8月21日,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唐先奎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50元每天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得工程款共计557723.4元,唐先奎已支付491600元,尚欠工程款66123.4元。因唐先奎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逾期未付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唐先奎针对反诉辩称,1、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按照刘兵���陈述,我方已支付了491600元,实际上我方支付了491600元以上,一部分是我本人支付,一部分是通过其他人支付,我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验收表、关于请求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兵先生及时维修XX商务酒店卫生间漏水及相关问题的函及EMS寄件单、胡瓷砖批发销售公司销售清单6张、门市基础装修预算表、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陈某1出具的收条,因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陈某2、陈某1、杨某的证言,因与其他书证能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唐先奎、刘兵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认定,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告唐先奎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刘兵(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仁安龙城国际、室内施工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基础装修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辅料,甲方提供其他材料,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3日。工程造价为448000元,施工内容为工程预算清单所含项目和数量;若要变更施工内容、材料或实际工程量增减,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合同第十条中约定:……(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等涉及隐藏工程的有关资料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之日起三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日内结清应付款项。第十二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次款项10万元,在水电工程完工支付第二次款项12万元,在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漆工进场支付第三次款项2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四次款项28000元。备注:此总价为甲方提供已租肆拾叁套房屋面积和门面,统计后为1600平方,乘以单价280元每平方米基础装修得出的总价,最终价格以实际面积为准。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五)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予整改,未在约定期限内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甲方可另请他人整改,与整改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兵组织进行了装修。2012年2月7日,唐先奎与刘兵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第一次验收,2012年5月7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在该次验收项目中,卫生间地面灌水实验及防漏检查这一验收项目载明为无问题。验收后仁安龙城国际XX商务酒店(即案涉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部分房间卫生间墙面、地面有渗水、返潮现象,致使卫生间外墙面抹灰霉变、起壳、脱落。2014年5月21日,唐先奎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刘兵发送《关于请求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兵先生及时维修XX商务酒店卫生间漏水及相关问题的函》,主要载明:你们在装修的XX商务酒店由于你们的原因卫生间漏水相当严重,漏水导致房间内墙纸、木地板腐烂等严重后果,使整个酒店的经营受到严重的影响。根结合同约定你们于2012年进行了一次维修,但根本没有解决问题,至今仍然漏水,且更为严重,故请你们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及时进行维修。因唐先奎与刘兵对龙城国际XX商务酒店卫生间墙面渗水、返潮的原因产生争议,2014年11月4日,唐先奎申请对XX商务酒卫生间墙面渗水、返潮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结论载明:8.1唐先奎诉刘兵、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现场调查证实仁安龙城国际XX商务酒店的客房卫生间外墙面存在较严重的墙纸脱落、墙体霉变现象,影响房屋的美观和正常使用;其影响尚限于正常使用性范围,对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无影响。8.2检测结果表明,该酒店卫生间内墙、地面防水层设计和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防水材料的厚度及质量不满足《建筑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CECS196:2006)��要求。8.3该酒店卫生间外墙霉变的主要原因为卫生间内墙、地面装饰层内的防水层设计和施工质量不良所致。唐先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因唐先奎与刘兵对整改维修的费用不能协商一致,唐先奎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漏水房间整改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依法委托重庆恒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退件申请,主要载明:经我司评估人员多次实地查勘,因渗水位置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客观的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量,该项目与工程造价相关度更高,故申请退还该评估委托。2016年3月,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来函,称因本工程无原始完整施工图纸及维修整改方案,需原告方补充提交,要求本院协调解决。后本院组织唐先��与刘兵分别提交整改维修方案并提交给该鉴定机构。2016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来函称,我司无维修方案设计资质,无法根据使案涉XX商务酒店卫生间墙面不再渗水的要求,确定相应的维修方案及维修好的最低造价,需贵院或当事人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针对本项目实际情况作出的唯一性维修整改方案设计,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个完整的维修方案,我司才能作出鉴定结论;若不能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针对本项目实际情况作出的唯一性维修整改方案设计,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个完整的维修方案,我司申请退回本案司法鉴定委托。2016年10月31日,该鉴定机构来函称,贵院于2017年7月25日提供了2份不同的维修整改方案(A方案:卫生间整体拆除后修复+卫生间外修复;B方案:卫生间表明涂刷无机防水涂料),我司进行了市场调查:(1)、A方案为卫生间漏水���常规处理方式,可行性较高;(2)、B方案为新型处理工艺,根据方案中提供的业绩情况,随机调查得知重庆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样板间施工,据工作人员称效果不理想,未后续采用。故我司无法确定该方案能否满足使案涉XX商务酒店卫生间墙面不再渗水的要求,且本方案未考虑卫生间外的修复工作。故后续工作需贵院或当事人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针对本项目实际情况作出的唯一性维修整改方案设计,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个完整的维修方案。2016年11月28日,本院回函称,经与相应的鉴定机构联系,无相应的有资质的单位愿意针对本项目实际情况作出唯一性维修整改方案设计,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当事人双方亦不能共同确认一个完整的维修方案,请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维修方案,出具各自的鉴定结论,同时对双方的维修方案的优��点进行说明,以便采纳。2017年3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条鉴定结果载明:XX商务酒店内渗水整改维修费用按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的结果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方案鉴定金额为186935.73元;(二)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鉴定金额为82817.41元。第五条鉴定说明中载明:1、本鉴定报告中,原告提供的维修方案包括卫生间外整改维修部分和卫生间内整改维修两部分,被告仅提供卫生间内整改维修方案;2、因卫生间外整改维修部分被告未提供,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方案计算。采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维修方案中任一方案,本工程维修费用均应包括卫生间外整改维修费用在内。故本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由卫生间外整改维修部分分别加上卫生间内整改维修方案一、二形成。3、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维修方案各自的优缺点:(1)原告提供的维修方案(卫生间外整改维修部分+卫生间内整改维修方案一),优点:方案成熟,能彻底决绝卫生间渗水问题,市场采取较多;缺点:经济性不高,耗时较长。(2)被告的提供维修方案(卫生间内整改维修方案二),优点:方案先进,经济性较高,用时较短;缺点:市场采用不多,能否有效解决卫生间内壁的渗水有待验证,对卫生间外壁的渗水未做防护处理。唐先奎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8700元。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问题。唐先奎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书面结算,但在装修快结束时进行了口头结算,且工程款已经付清,口头结算金额在491600元以上,付款金额也在50万元以上;在第四次庭审中,唐先奎又陈述案涉工程口头结算金额为464601.4元,计算方式为1627.08平方米乘以280元每平方米为455582.4元,再加上门市基础装修费���9019元。刘兵陈述,双方未进行结算,在装修快结算时我与唐先奎在装修现场进行对账,我把我手里的对账单据交给唐先奎让其现场核对,包括垫付的石材、瓷砖票据,但当时对账没有最终完成,所以没有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但根据我当时自己计算的装修费用,原告尚欠我几万元尾款,所以后续我一直找唐先奎催要,但其一直未支付。关于案涉装修工程的总价款。刘兵陈述,因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实际面积为准,而实际施工面积为1627.08平方米,1627.08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280元每平方米为455582.4元,加上合同外增加的门市基础装修费用9019元、加上刘兵代唐先奎购买石材的费用17000元、代唐先奎购买瓷砖的费用76122元,共计557723.4元。扣除唐先奎已支付的款项491600元,尚欠66123.4元;唐先奎陈述,工程总价款为464601.4元,计算方式为1627.08平方米��以280元每平方米为455582.4元,再加上门市基础装修费用9019元。案涉装修工程的石材、瓷砖均是唐先奎自己购买,不存在刘兵代为购买的事实。关于案涉装修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唐先奎未举示相应的付款证据,其陈述已向刘兵支付了491600元以上,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支付方式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转账包括转账给刘兵及其妻子、其他人代为转账支付,现金支付刘兵未出具收条,故无证据,转账凭条没有找到。刘兵陈述,唐先奎共计支付了491600元。关于刘兵主张其代唐先奎购买石材、瓷砖问题,庭审中刘兵陈述,在装修的过程中,因当时唐先奎出差在外地不在装修现场,就委托我帮他找一家供石材的单位定购石材做门槛石、隔断石,当时是唐先奎口头委托,所以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我就垫付了该笔费用代其购买石材、瓷砖,石材和瓷砖款都��我用现金支付给供应商的,当时双方协商在装修完后一并结算。唐先奎陈述,石材、瓷砖是我方付钱购买,合同约定的是基础装修,刘兵包工包辅料,也约定由我提供石材、瓷砖,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合同,如果石材、瓷砖是刘兵代为购买,其也未让我出具借条或欠条。刘兵主张其代唐先奎购买石材产生费用17000元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福鑫石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有刘兵于2011年12月上旬于我处订购重庆XX商务酒店装修所用石材一批,包括进口浅咖门槛石、黑金砂、人造石,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左右。并于2012年1月底,由刘兵本人支付完所有款项。2、石材定货单5张,定货单上在明龙城国际工装43套房间的石材型号、数量及金额,金额合计15700元,但无任何人签字。3、陈某宝在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龙城国际X栋X单元X楼石材定金1000元。4、2011年12月15日的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龙城国际43套房间,收款事由为石材货款1万元,单位盖章处手写福源石材。5、陈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出庭陈述,刘兵到我门市购买石材,先交了1000元定金,我给他出具了定金收条,后我就到龙城国际的XX酒店现场勘测尺寸,后刘兵向我支付了石材货款1万元,我给他出具了收据。具体一共支付了多少石材款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刘兵举示的石材定货单5张是我测量和书写的,金额合计15700元。刘兵主张其代唐先奎购买瓷砖产生费用76122元举示了以下证据:1、胡瓷砖批发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兹有刘兵于我处购得以下瓷砖作为重庆XX商务酒店装修使用:2Y36010厕所墙砖800㎡×62/㎡=49600……,合计76122元;2、胡瓷砖陶瓷批发销售公司销售清单一张、批发部出库单3张,上述单据载明客户为龙城国际,上载��了瓷砖的数量、部分单价。3、胡靖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刘兵以前经常在我公司买瓷砖,现公司已注销,刘兵也曾大批量购过砖,付款常以打款方式付在我卡上,一直以来都是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因时间太长,细节记不清了。4、刘兵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上显示刘兵在2011年11月28日向胡靖账户转账2万元、在2011年12月7日向胡靖账户转账3万元。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出庭陈述,刘兵委托我拉过货到龙城国际,我拉完货后刘兵将运费约1000元给我,我在拉货现场看到刘兵将瓷砖款用现金给胡瓷砖。唐先奎主张石材、瓷砖是其自己购买,举示了以下证据:1、照片8张,拟证明刘兵提供的石材明细清单是刘兵根据装修房屋记忆的相关情况伪造,清单上的尺寸、数量、规格与案涉装修现场实际情况不符。2、胡瓷砖批发销售公司销售清单6张,拟证明瓷砖是唐先奎自己在刘兵的朋友胡瓷砖处购买,购买瓷砖花费81901元。刘兵对上述胡瓷砖批发销售公司销售清单6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单据是其与唐先奎对账时交给唐先奎的,购瓷砖的钱是其支付的。另查明,刘兵申请的证人陈某2出庭陈述,我是刘兵的表弟,案涉装修工程在2012年1月份左右完工,工程完工后应收尾款,但唐先奎一直未支付,所以我们在2012年底向其催收。案涉XX酒店漏水问题唐先奎与刘兵打电话通知我去看过,我们也去维修过不止一次,主要是处理卫生间的墙面及换其他洁具,因卫生间为公共场所,我认为墙面返潮是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案涉装修工程为酒店装修,而刘兵无装饰装修的资质,本院释明《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释明合同效力后,唐先奎与刘兵均选择按无效合同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先奎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刘兵系无建筑工程装修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其承包施工的案涉装修工程为酒店装修,故其与唐先奎签订的《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装修合同无效,但刘兵组织施工的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唐先奎投入使用,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唐先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样刘兵应对其施工的案涉装修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现针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唐先奎本诉主张的整改维修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双方装修合同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的保修期限为五年。案涉装修工程在2012年5月7日验收后投入使用,装修工程中卫生间墙面、地面出现渗水、返潮现象发生在五年保修期内,且卫生间墙面、地面出现渗水、返潮的原因经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主要原因为卫生间内墙、地面装饰层内的防水层设计和施工质量不良所致,即主要系施工的原因所致,故刘兵作为施工人应承担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对案涉装修工程中卫生间墙面、地面出现的渗水、返潮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刘兵辩称,案涉装修工程漏水是唐先奎使用不当、改变使用性质造成。本院认为,后勤工程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载明酒店客房卫生间外墙霉变等的主要原因为“卫生间内墙、地面装饰层内的防水层设计和施工质量不良所致”,而卫生间内墙、地面的装饰层内防水层设计和施工���是刘兵组织施工,双方在竣工验收时对卫生间地面做灌水实验及防漏检查也说明了这一点。故对刘兵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刘兵无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且按刘兵的陈述案涉装修工程的漏水问题其已进行过整改,但截止本案起诉前仍未整改好,故唐先奎主张由其自行整改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要求刘兵赔偿整改维修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兵辩称,现其愿意对案涉装修工程的漏水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不同意向唐先奎支付整改维修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先奎提供的整改维修方案成熟,能彻底决绝卫生间渗水问题,市场采取较多,而刘兵提供的整改维修方案市场采用不多,能否有效解决卫生间内壁的渗水问题有待验证。基于上述两种整改维修方案优缺点的考虑,本院采纳唐先奎提供��整改维修方案,而根据该方案的鉴定结果整改维修费为186935.73元,故唐先奎要求刘兵支付整改维修费用18693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唐先奎要求刘兵支付因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28700元(20000元+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兵反诉主张的工程款。刘兵与唐先奎均认可案涉装修工程的总价款包括装修合同内的金额455582.4元(1627.08平方米×280元每平方)、增加的门市基础装修款901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金额合计464601.4元。双方争议的问题在刘兵是否代唐先奎购买了案涉装修工程的石材、瓷砖以及相应的费用。首先,装修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为基础装修,刘兵包工包辅料,唐先奎提供其余材料,即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的石材、瓷砖应由唐先奎购买。现刘兵主张其代唐先奎购买案涉装修工程的石材、瓷砖却未举示唐先奎委托其购买石材、瓷砖的直接证据;其次,刘兵主张其代唐先奎购买石材产生费用17000元,但其举示的重庆福鑫石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石材款为17000元左右,其举示的石材定货单5张又显示石材金额共计15700元,两者数据不符,证据相矛盾;刘兵主张其代唐先奎购买瓷砖产生费用76122元,但确定该金额的证据为胡瓷砖批发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证明中载明金额76122元是根据墙砖、地砖的面积与单价确定的,这与刘兵举示的胡瓷砖批发销售公司销售清单、批发部出库单中显示的瓷砖是按一定型号的数量送货相矛盾,这与唐先奎持有的胡瓷砖批发销售公司销售清单6张显示的内容也不一致。最后,即便刘兵代唐先奎购买案涉装修工程的石材、瓷砖的事实存在,但依据刘兵举示的上述证据也无法认定其代购石材产生的费用为17000元、代购��砖产生的费用为76122元。综上,刘兵主张其代唐先奎购买石材、瓷砖产生费用93122元(17000元+76122元)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其举示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便存在代唐先奎购买石材、瓷砖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代唐先奎购买石材、瓷砖的费用为93122元,依法应由刘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兵主张案涉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中包含代唐先奎购买石材的费用17000元、代唐先奎购买瓷砖的费用76122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案涉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464601.4元,刘兵自认唐先奎已支付其款项为491600元,已超过了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故刘兵反诉要求唐先奎支付工程款66123.4元,本院不予支持。唐先奎辩称,案涉装修工程双方口头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64601.4元。本院认为,唐先奎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口头结算金额��491600元以上,工程款已经付清,付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后在庭审中又陈述口头结算金额为464601.4元,两次庭审前后陈述不一。唐先奎称其向刘兵支付的款项为491600元以上却不清楚具体付款金额,且未举示任何付款凭证,其也未对超出口头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给出合理解释,故唐先奎称案涉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结算金额为464601.4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兵反诉主张的违约金。首先,案涉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属无效,刘兵据此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其次,刘兵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先奎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要求唐先奎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先奎支付因装修北部新区XX商务酒店卫生间漏水造成的整改维修费用186935.75元;二、驳回(反诉被告)唐先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司法鉴定费28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元亮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