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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翟博红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博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博红,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时羁押,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向龙,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博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博红及辩护人侯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翟博红经戴某某认识了宰某某,翟博红谎称其是晋矿招工人员,可以帮忙办理晋城煤炭运销公司的正式工作,在长治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支行等地骗取宰某某为崔某、平某某等人办工作款共计150000元。案发前,翟博红已退还宰某某35000元。案发后,翟博红退还宰某某1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博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收据等书证;宰某某的陈述;王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博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博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博红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博红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翟博红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博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磊人民陪审员申延平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