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区支公司)、邹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区支公司),邹利华,邹启轩,徐欢,王爱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833号上诉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金桂苑*栋*层。法定代表人:周梅,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利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无业,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启轩,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教师,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欢,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无业,务农,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爱友,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农,住务川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利华、邹启轩、徐欢、王爱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凌晨00时45分许,被告徐欢持520312018018C1驾驶证驾驶贵C×××××小型轿车沿务川县城老县城环城西路从老环城中学往老职中中学方向行驶至务川县城环城西路××200m(玉兰墙纸店门前)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驶入人行道内将原告邹启轩停驶于人行道上的贵C×××××号小轿车(车主蔡容与邹启轩系夫妻关系)、邹利华停驶于人行道内的贵C×××××号小型轿车、蔡圣永停驶于人行道内的贵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坏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贵C×××××号小型轿车、���C×××××号小轿车、贵C×××××号小型轿车、贵C×××××号正三轮摩托车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蔡圣永的门市部铁质卷帘门、水管、板凳等损坏和徐欢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利华、邹启轩及案外人蔡圣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利华修复贵C×××××小轿车花去车辆维修费23000元,原告邹启轩修复贵C×××××号小轿车花去修理费10344元。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21591938)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5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贵C×××××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蔡圣永与被告徐欢已对车辆损失私下协商完结,表示无纠纷可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被告徐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邹利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000元、原告邹启轩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344元,被告王爱友、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徐欢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爱友所有并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邹利华车辆修理费用23000元,赔付原告邹启轩车辆修理费用1034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邹利华车辆修理费23000元、邹启轩车辆修理费10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150元,由被告徐欢、王爱友负担。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标的车肇事逃逸,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责;3、应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4、本案为四车事故,所有车辆均应参与分摊赔偿。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交强险分责分���及商业险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强险的人寿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未涉及商业险赔付。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两证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对徐欢、王爱友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质证时已经明确表示无异议,而徐欢的驾驶证显示自2014年至2020年有效,且事故认定书对王爱军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经查明后认定在检验有效期内,故上诉人以两证合法性存疑拒赔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是否所有车辆均要参与赔偿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徐欢驾车分别碰撞处于停驶状态的涉案三辆车致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三辆车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所有车辆参与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