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63王宁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063号原告:王宁,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宁诉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波支付钢材欠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至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万元。2016年3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波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杨波未到庭,未做举证与质证。对原告上述举证及相应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向被告位于连云港市的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杨波欠原告王宁钢材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波于当日向原告王宁出具一份5万元的欠条。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5万元欠款,被告杨波至今仍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宁与被告杨波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杨波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波在原告王宁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5万元钢材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宁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由被告杨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向原告王宁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