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爱花与徐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花,徐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55号原告:张爱花,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石板桥,组织机构代码76275838-7。负责人:张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爱花与被告徐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被告徐辉、被告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426.4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6时24分,被告徐辉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五星饲料厂方向行驶至双龙路与独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花无责任。当天原告在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017年4月26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1、原告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426.49元。被告徐辉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诉请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其垫付了3万元,徐辉垫付了8000多元钱。医疗费赔付在交强险中规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损失只赔付实际减少的部分;护理费也是按照标准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只赔付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医院做的调查,原告称述并非在城镇生活,故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给付;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交通费根据伤者实际去往医院的次数给付;关于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于后续治疗费、三期不予认可。被告徐辉辩称:原告并非居住在城镇,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身份证上登记的是甲路村,原告是在家务工,事发的时候原告告诉其是赶回去打山核桃的。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都由原告的丈夫拿走。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造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张爱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万元,余款由被告徐辉垫付的等事实,本院确认。另查,原告的丈夫在司尔特公司工作,原告随其丈夫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自2015年起原告遂在城里务工,以餐厅服务员或家庭保姆职业为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花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张爱花的损失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49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4、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5、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6、误工费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10、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0.1)。以上合计109484.2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本院符合上一年度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城镇从事社会服务业,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接受治疗时对用药并无选择权,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以此保险条款排除原告对该部分医药费的索赔权,违背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社会管理效用的基本价值,本院对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由于被告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华泰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徐辉垫付的医疗费,因不在本案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花各项经济损失94291.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花各项经济损失15192.49元;三、驳回原告张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1341.5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爱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徐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DX检查报告单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6张;6、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厉萍、汪年、司尔特后勤部出具的证明各三份及厉萍、汪年证人证言;8、周和海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徐辉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证伤亡情况问询表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