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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张秋兰、赖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张秋兰,赖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负责人:周建民,任行长。地址:吉水县城龙华中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2778R。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廖祥群,系中国农业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经理。被告:张秋兰,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赖明群,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被告张秋兰、赖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生、廖祥群和被告赖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秋兰、赖明群夫妻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20555.85元及后续产生的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经营类贷款150万元,并于同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15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依据该合同,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期9个月,2017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赖明群辩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现在也在向别人追款,会尽快还清银行的贷款。另外原告对于复利的计算不合情理,被告不认可。被告张秋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合伙协议各一份。2、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两份。3、二被告结婚证一份。4、用款申请书一份。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6、抵押物权证两份。7、房地产抵押清单。8、借款合同一份。9、他项权证一份。10、谈话笔录一份。11、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12、贷款用途申明一份。13、同意处置抵押物承诺书一份。14、借款凭证一份。15、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1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经被告赖明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秋兰、赖明群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秋兰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3年期最高额可循环个人房抵贷贷款150万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被告张秋兰在该期限内可以在人民币150万元额度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秋兰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期还款;于2015年又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期还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秋兰再次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4月14日,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6.09%。上述三次借款,被告赖明群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吉水县城文明××路××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秋兰归还了135万元借款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原告直接在被告账户上扣款7451.9元用于归还利息。还查明,被告张秋兰与赖明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明群在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张秋兰共同承担归还所欠原告135万元借款的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张秋兰与赖明群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赖明群是共同还款人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秋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张秋兰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赖明群自愿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赖明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秋兰及赖明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罚息、复利,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7451.9元款项应予核减。被告张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兰、赖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1350000元、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已归还的7451.9元款项应予核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秋兰、赖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张长根审判员  周小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