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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文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东,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代理检察员陈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文东与被害人尹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宫某某家吃饭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与厮打。当日14时许,杨文东与尹某某及其儿子尹某某1在某某镇某某村二组大街相遇,尹某某1推搡杨文东被他人拉开,随后杨文东在自家柴禾堆里捡起一木棒朝尹某某左肩部击打一下,造成尹某某受伤住院之后果。2017年1月22日,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5日,杨文东积极赔偿尹某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文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杨文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杨文东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杨文东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1、徐某、尚某、王某某、宫某某、关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病志及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修订证明、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光盘、本院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文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文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德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