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嘉良与吕煜、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嘉良,吕煜,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嘉良,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煜,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劳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正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嘉良因与被上诉人吕煜、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就业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嘉良、被上诉人就业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嘉良上诉请求:1、判令吕煜、就业培训中心立即偿还吉嘉良借款、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吕煜、就业培训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吉嘉良与吕煜、就业培训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截至今日四年多时间内,吉嘉良屡次要求吕煜、就业培训中心按照协议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偿还吉嘉良借款60000元,但吕煜、就业培训中心一直未予履行,吕煜、就业培训中心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吉嘉良因追讨此债务总共开支(包括交通、通信、误工等费用)在20000元以上,因此吕煜、就业培训中心应偿还给吉嘉良共计80000元。就业培训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吕煜未进行答辩。吉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煜、就业培训中心立即偿还吉嘉良借款、利息和其他损失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吕煜、就业培训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6日,吉嘉良(甲方)与吕煜(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元,乙方保证在2012年9月10日之前归还。乙方同意甲乙将上述乙方借款,列抵以后学生应缴付给乙方的培训费,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据。乙方同意也可以将此款列抵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其他费用。甲方希望乙方信守承诺,将何泮、黄胜球、蒋平安三人安排上岗,同时,与黄花机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让他们享受国家同等待遇,彻底解除其后顾之忧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书公章有涂改的地方,吕煜签字并加盖了“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吕煜(主任)专用章”的印章。后,吉嘉良以就业培训中心及吕煜违约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系就业培训中心的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一审法院认为,吕煜与吉嘉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就业培训中心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不足以证实就业培训中心具有借款的意识表示,故吉嘉良请求就业培训中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吉嘉良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交其向吕煜实际交付了借款的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吉嘉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院对其对吕煜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吉嘉良对就业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吉嘉良对吕煜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800元,由吉嘉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嘉良提交了短信往来记录、收据、证明,能证明吕煜向吉嘉良借款60000元以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吉嘉良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就业培训费6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市场开发部的财务专用章。就业培训中心提交了一份2010年5月25日与吕煜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协议中载明合作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27、0382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就业培训中心与吕煜在联合办学期限屇满后,就业培训中心并未撤销,就业培训中心仍与吕煜签订了其他《联合办学协议》,市场开发部仍然实际存在。另吕煜以就业培训中心开发部名义与吉嘉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案由的确定;2、吕煜及就业培训中心是否应退还吉嘉良相关的费用。根据本案的事实,2012年6月11日吕煜以就业培训中心开发部的名义与吉嘉良签订《借款协议书》,吉嘉良支付了60000元,借款协议中明确上述借款列抵以后学生应缴付的培训费。同日就业培训中心开发部向吉嘉良出具了收60000元培训费的收据,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借款关系转化为了收取培训费的关系,吉嘉良实际主张的应为退还培训费用的合同纠纷。关于吕煜及就业培训中心是否应退还吉嘉良相关的费用的问题,吉嘉良已经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其支付了60000元的培训费用,而吕煜及就业培训中心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培训服务或退还了相关的费用,吕煜与就业培训中心系联合办学的关系,故吕煜应与就业培训中心共同承担退还培训费60000元的责任。就业培训中心提出其与吕煜的联合办学已到期,吕煜与吉嘉良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其没有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吉嘉良另起诉主张的交通、通信、误工等费用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吉嘉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二、吕煜、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嘉良退还培训费60000元;三、驳回吉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吕煜、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负担3000元,由吉嘉良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