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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辖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肖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肖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景东路18号4楼A06单元。法定代表人:潘平辉,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大道**号。负责人:谢建民,该支行行长。上诉人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文、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22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221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仲裁条款适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争议或纠纷。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列为被告纯粹是为了混淆法律关系,逃避管辖,应当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入市协议书》格式样本中,合同甲方是厦门两岸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注册综合会员,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肖文之间有仲裁协议。因此,上诉人提出有合法的仲裁协议,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肖文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在本案所涉的交易中应该承担账户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其所主张的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内容,需要经过审理后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支持的实体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肖文选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所在地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文科审判员  姜昊昂审判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