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邢月芝与董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月芝,董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701号原告:邢月芝,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国,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丽娟,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原告邢月芝与被告董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月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国到庭,被告董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246.19元,伤残待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8130.2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65.92元,合计12246.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董丽娟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海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海河路怡河新墅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南行横过海河路的邢月芝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邢月芝受伤。2017年7月5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丽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邢月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月芝受伤后在海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食指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8日,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8130.27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护理费465.92元,理由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振东护理,王振东为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4012元/年÷365天×5天,计算为465.92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误工费3500元,理由为原告在海阳市艺秀毛织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收入为100元,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两份休息一个月,原告休治时间为35天,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对此原告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董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9时30分许,董丽娟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海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海河路怡河新墅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南行横过海河路的邢月芝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邢月芝受伤。2017年7月5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丽娟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邢月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月芝受伤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8130.27元,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现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465.92元、误工费3500元,证据充分,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7月7日,原告邢月芝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保全金额2000元,交纳保全费4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董丽娟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予以保全。被告董丽娟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被告董丽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月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邢月芝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30.2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65.92元,合计12246元。被告董丽娟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邢月芝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董丽娟承担其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丽娟赔偿原告邢月芝12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董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