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冀名友与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名友,马建明,毛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032号原告:冀名友,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小秋,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洲岭乡上舟洋村。原告冀名友与被告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名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毛小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名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陈海群,第三人毛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名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关系很好。2012年12月被告说做生意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要借款500,000元,原告就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470,000元、现金形式交付被告30,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马建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实际拿到手的金额为470,000元,30,000元被原告当做利息预先扣掉,故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7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归还了涉案借款。因被告已经清偿了借款,并不存在逾期情形,故原告诉请均无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毛小秋述称,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情况。第三人只认识钟如敏,不认识原、被告,和被告马建明没有资金往来,也没有向原告冀名友借过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2年12月30日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并签署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上被告仅填写了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大小写500,000元),该日之后原告自行在借据上填写了借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落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原告并确认于最近在借据上违约金标准后面的空格处填写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字样。2012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7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前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表示被告在本案借款之前的2012年12月27日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欠第三人的钱,原告当天按照被告指示转账480,000元给第三人,另外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3年1月1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00,000元是还的这笔借款,而非本案起诉的借款。被告对该份借据上的被告签名、交易明细清单和回单无异议,但表示借据系2013年1月原告逼迫被告及钟如敏签的,根本不存在这笔借款,被告不认识毛小秋,没有向毛小秋借过钱,也没有指示原告向毛小秋转账,更没有收到过20,000元现金。第三人表示不认识被告,和被告没有资金往来,2012年12月27日确实有480,000元转到第三人账户,但之后就通过第三人的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出去了,因为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所以记不清谁转给第三人的、谁让第三人转出去的以及转给了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归还了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认为已经于2013年1月10日转账给原告500,000元用于归还诉请借款,原告则认为尚未归还,2013年1月10日转给原告的500,000元系归还的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鉴于原、被告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借据争议较大,原告未能提交系按照被告指示转账给第三人的证据,结合第三人有关不认识被告、和被告没有经济往来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是否存在尚不确定,即便该笔借款属实,鉴于其与诉争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时间相近,亦无法精准确认被告的还款即是针对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此时应尊重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有关还款指向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系归还诉请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有关抗辩不予采纳。现被告已经归还诉请借款,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名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冀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