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艮俊与钱万余、刘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艮俊,钱万余,刘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09号原告沈艮俊,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东方明珠西区。被告钱万余,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梅香,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沈艮俊诉被告钱万余、刘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艮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余、刘梅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钱万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钱万余、刘梅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万余、刘梅香于1986年春共同生活,同年12月13日生一女钱以琳。2005年6月22日,被告钱万余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年底归还。被告钱万余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户口簿、兴化市竹泓镇竹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万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钱万余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钱万余、刘梅香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万余、刘梅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艮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