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香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香河,女,汉族,1950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保德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香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香河及其辩护人闫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份间,被告人刘香河在其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家中,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骆某贩卖了一颗毒品安钠咖。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香河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液体状、粉状以及块状毒品安钠咖7970.8克,罂粟壳260克。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香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香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年迈且身体状况差、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所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份间,被告人刘香河在其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家中,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骆某贩卖了一颗毒品安钠咖。2017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香河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液体状、粉状以及块状毒品安钠咖7970.8克,罂粟壳2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香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涉案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视频资料,证人骆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7﹞10号检验鉴定报告、收交毒品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刘香河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香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安钠咖、罂粟壳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香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第2项辩护意见及病历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第3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香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安钠咖7970.8克,罂粟壳26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