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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恢执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劳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鲁冬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劳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鲁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恢执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劳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四村。法定代表人彭运祝,董事长。被执行人鲁冬华,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劳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鲁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夏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22日权利人武汉市江夏区劳四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鲁冬华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鲁冬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1620元,负担受理费978元,执行费1124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2月23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鲁冬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鲁冬华名下无存款、无车辆。2、另查明,被执行人鲁冬华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鲁冬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