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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亚玉、丁红健等与何建飞、吴振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玉,丁红健,丁赛赛,何建飞,吴振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790号原告:徐亚玉,女,194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丁红健,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丁赛赛,男,199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飞,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康,男,194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森,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亚玉、丁红健、丁赛赛与被告何建飞、吴振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玉、丁红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被告何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陆健、被告吴振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20)、丧葬费30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元(14428*5/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07977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死者张某的近亲属。2017年4月30日,张某受雇于被告何建飞,为被告吴振康家建房时不慎跌地死亡。为各项损失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建飞辩称,1、被告何建飞没有建房资质的,是一个民间松散型建房队。2017年5月受被告吴振康的邀请为其组织了一批民工为吴振康家建楼房。被告何建飞虽与吴��康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但该协议只约定了建房的人工工资,其他建材均由被告吴振康提供,被告何建飞与其他的工人都是同工同酬,没有盈利,所以实际上为吴振康的建房管理,与原告的死者亲属不存在雇佣关系。2、何建飞与吴振康签订的建房协议只是约定了建两层楼房,但本案死者张某是在为吴振康家建三层楼房是不慎跌落死亡的,所以何建飞与吴振康对该楼房三层没有协议的约定,纯属点工建房行为,死者张某受雇吴振康,也与被告何建飞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何建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振康辩称,1、原告将吴振康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吴振康于2017年2月13日因为原住房比较破旧需要重建,后打报告申请后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由村民委员会、启东国土资源局、启东汇龙镇镇政府、启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重建。2017年3月8日吴振康与泥工何建飞签订了承揽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由吴振康提供图纸,提出施工项目,由何建飞安排施工作业,自带作业工具,聘请施工作业人员,组织安全施工,承担安全责任等,并约定了总承揽加工费是12万整,后来又增加2.5万元,一共14.5万元,何建飞进场前吴振康先要支付定金5000元,何建飞在建设过程中他是独立完成这项任务的,吴振康支付的施工费是何建飞收取的,也就是说14.5万元全部由何建飞一人收取的,何建飞聘用人员的报酬都是由何建飞支配发放的,而且何建飞不是与施工人员同工同酬的。死者张某就是由何建飞聘请到吴振康家施工的。上述事实证明了吴振康与何建飞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而死者张某与何建飞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何建飞承担。2、何建飞组建的队伍为农村建筑用房的建筑队,其本人是泥工匠,由于2004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270号令废止了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和城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这就意味着农村建筑队不需要到乡镇建管站登记领证了,事实上何建飞不论是现在还是过去多年,一直在乡镇农村中组建农村建筑队进行农房承揽建造业务,现在建设部将有关规定废止了,说明只要能承担完成建管的人员即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2条规定农村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进一步证明了农村建房不需要由有关部门登记的施工队进行。综上所述何建飞与吴振康已签约了承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四款明确如发生该类事故意外等,由何建飞负完全责任,吴振康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何建飞承担。综上,原告将吴振康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有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振康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死者张某与原告徐亚玉系母子关系,与原告丁红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丁赛赛系父子关系。死者张某购买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富源××村××楼××室房屋一套用于居住。死者张某受被告何建飞邀请为被告吴振康建房。2017年4月30日,张某在被告家屋顶拉混凝土拖车时跌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何建飞已支付垫付款4万元。2017年3月8日,吴振康与何建飞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了被告何建飞的施工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4点中明确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完全负责,乙方应当做好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装具。如发生各类事故、意外等由乙方负完全责任,甲���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工期及付款项下第2点内容为:以上施工内容总承包费用为拾贰万元,包括工人菜金、伙食费、施工安全保险费(保险由乙方办理)。原、被告均对死者张某系在建楼房两层加高部分跌地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何建飞认为其与被告吴振康签订的协议书中承包的范围仅限两层楼房,加高部分不在其承包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首先需要厘清的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何建飞对雇请死者张某为被告吴振康家建房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死者张某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何建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何建飞承包被告吴振康家建房工作,故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死者张某是在建楼房两层加高部分跌地死亡,但对两层加高部分是否属于被告何建飞承包工作范围各执己见。被告何建飞对其陈述加高部分没有承包是按点工计算的内容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吴振康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可以印证对加高部分的施工内容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何建飞承包,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对加高部分的建设增加了风险,故被告吴振康自认因被告何建飞本身在建二层加高部分时比较勉强,故其同意由其提供脚手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吴振康邀请没有民房建筑资质的被告何建飞进行承揽施工,在选任方面没有具备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在楼房二层加高时提供了脚手架但提供的防护设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被告跌地死亡的后果,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全身未系任何安全带的情况下擅自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何建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振康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15%由原告自担。对于三原告���起的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丧葬费30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元(14428元*5年/3人),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合计887977元。由被告何建飞承担60%计532786.2元,扣除其已付40000元,被告何建飞尚应支付492786.2元,被告吴振康承担25%计221994.25元,其余由三原告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亚玉、丁红健、丁赛赛损失计人民币492786.2元;二、被告吴振康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亚玉、丁红健、丁赛赛损失计人民币221994.25元;三、驳回原告徐亚玉、丁红健、丁赛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966元、被告何建飞负担3864元、被告吴振康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