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新华、陈杵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华,陈杵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杵芬,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建设路***号。负责人:吴勇敢,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新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杵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英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杵芬各项损失合计109391.29元。二、谢新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杵芬各项损失合计4566.25元。三、驳回陈杵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3.63元,由陈杵芬负担224.72元,谢新华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1243.91元。谢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杵芬的4566.25元损失由人保英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人保英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374.01元;3、陈杵芬支付上诉人374.0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陈杵芬在大湾镇卫生院治疗时,上诉人垫付医疗费748.02元,因谢新华的粤RAXX**货车在人保英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陈杵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上诉人承担的4566.25元应由人保英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垫付的748.02元,陈杵芬应承担374.01元,人保英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74.01元。被上诉人人保英德公司答辩: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陈杵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现谢新华提出其不承担4566.25元的医疗费用的赔偿,答辩人认为即使谢新华不承担那这部分4566.25元的医疗费,也应该由人保英德公司来承担此费用的赔偿;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为答辩人垫付了748.02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谢新华并没有提供医疗票据等以证明此费用的三性,答辩人不予认可,望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的第十八项陈杵芬的各项损失应由谁负担,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陈杵芬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32.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护理费:2200元;7.误工费:17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6.89元;11、交通费:600元。总额为128523.7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第5-11项合计109391.2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人保英德公司赔偿。第1-4项损失合计1913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人保英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已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9132.5元,因陈杵芬与谢新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按责任划分双方各自承担4566.25元(9132.5元×50%)。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该4566.25元损失应由人保英德公司还是谢新华向陈杵芬赔付的问题。因涉案粤RAXX**货车在人保英德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陈杵芬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4566.25元,亦应由人保英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谢新华向陈杵芬赔付该4566.2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人保英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陈杵芬113957.54元(109391.29元+4566.25元)。对于陈杵芬垫付的医疗费748.02元,因陈杵芬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该748.02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杵芬赔付各项损失113957.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新华负担1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