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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俏鹃与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罗俏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异24号异议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申请执行人:罗俏鹃,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俏鹃与被执行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院扣划款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是中国基金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经备案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开立了“xx号对冲私募基金”专用帐户,帐号为xx。2017年4月5日,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俏鹃与被执行人淮北倚天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时,扣划了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专用帐户内的存款15500元。由于贵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条的有关规定,故请求贵院立即返还对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帐号为xx专用帐户内的存款15500元。本院查明,原告罗俏鹃与被告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俏鹃资金损失53824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2元、保全费35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倚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02民终字6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4841元。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倚天公司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义务,罗俏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0204执2539号。同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204执2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991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年4月7日,本院扣划了倚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开设的帐号为xx的帐户内的存款15500元。同时向该银行送达了(2016)辽0204执253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另查,异议人倚天公司系经过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经营私募证券投资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中国基金协会备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开立了“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xx号对冲私募基金”专用帐户,帐号为xx。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帐户内存款15500元扣划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执行异议书、《营业执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资信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证明材料、本院(2016)辽020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终字6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辽0204执2539号执行裁定书、(2016)辽0204执2539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99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然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开立的帐号为xx号的帐户,系我院从最高人民法院点对点银行网络查询得到的结果,但由于该银行帐户系“xx号对冲私募基金”专用帐户,同时依据异议人倚天公司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的登记内容,可以确认本院所冻结xx帐户的资金系私募基金,即该帐户上的款项所有权并非被执行人倚天公司所有。同时,本院所执行的债务并非该笔基金财产本身所承担的债务,故本院对该专用帐户内存款15500元的扣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的扣划执行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辽0204执2539号协助扣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帐号为xx内15500元存款的执行行为;将已扣划的15500元返还至淮北市倚天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xx帐户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尚升审判员  唐利群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