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长宁县人民法院与雷小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541号被执行人雷小军,男,生于1997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三元乡天堂村5组2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524刑初55号刑事判决,在执行被执行人雷小军犯贩买毒品罪执行罚金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雷小军还在服刑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罚金6000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