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徐汉忠与海素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忠,海素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048号原告:徐汉忠,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海素征,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徐汉忠与被告海素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素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素征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诉请被告以借条约定的月利息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该借款自2015年6月27日起到该借款完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现暂计到2017年5月26日止为96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因其个人的周转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的要求,原告当时作为对朋友的短期帮忙遂同意向原告临时短期出借该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现金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今向徐汉忠借款贰万元,此借款期限为2个月,全额还款前每月按300元利息支付利息。每月27号付息”的《借条》。谁料,此后的被告自2014年4月底起开始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7日时为止,此后的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2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虽然有不断地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对此均是一而再、再而三地予以推诿,原告现再三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就此具状起诉于人民法院,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此能得到切实地依法保护。被告海素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海素征向原告徐汉忠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汉忠借款贰万元整(20000)。此款期限为2个月,全额还款前每月按300元利息支付利息,每月27号付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借款利息调整按每月3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徐汉忠与被告海素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海素征提供借款,被告海素征负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讼争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海素征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每月300元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素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素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汉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每月3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海素征负担。被告海素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