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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彭书雄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书雄,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书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彭书雄从龚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粒(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冰毒)50克。同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矿社区铜花路3号6栋2单元401室吕某的家中抓获被告人彭书雄,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6粒。随后,公安民警在彭书雄的粤D×××××黑色富康轿车内查获6大袋和11小袋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书雄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书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彭书雄从龚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粒(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冰毒)50克。同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铜录山矿社区铜花路3号6栋2单元401室吕某的家中抓获被告人彭书雄,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6粒。随后,公安民警在彭书雄的粤D×××××黑色富康轿车内查获6大袋和11小袋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经大冶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测,彭书雄持有的14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为13.432克、6大袋和11小袋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质量为37.085克。经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胶体金法检测,彭书雄的尿检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彭书雄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质量检测证明等书证;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理化鉴定书;证人吕某、龚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彭书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书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共计50.5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彭书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书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