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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37号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经营者。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巨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则按日4‰承担利息,被告巨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19200元,被告巨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则按日4‰承担利息,被告巨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江淮牌HFC646QM小型客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日,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将该抵押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也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用原告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双方虽对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巨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期限为2016年9月4日,至原告2017年1月9日起诉,尚未超过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巨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巨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巨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交由原告保管,并用该财产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虽双方约定为抵押,但实际性质属动产的质押。在被告李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明确约定逾期后按日利率4‰(即月利率12%)承担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被告李某、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32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合计4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质押的车牌号为×××号江淮牌HFC646QM小型客车一辆,在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80。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段雅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