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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韩建勇、韩帅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韩建勇,韩帅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法定代表人:范广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华,女,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帅,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勇,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忠,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勇、韩帅、韩建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三被上诉人对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05159号民事案件案由、当事人、被告均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未对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对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帅抽逃注册资金,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其应对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韩建勇、韩建权承担连带责任。韩建勇、韩帅、韩建权共同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货款与已生效的(2015)沙民初字第05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货款是同一笔货款,本案与该案构成重复诉讼。2.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存在,每年参加年检,登记状态为存续,尽管在2014年、2015年歇业,但2016年、2017年又核准为正常经营企业,故没有理由应进行清算。3.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并不是资不抵债,尚有资产3000万元,企业是否应清算应由企业管理部门同意,而非某一债权人提出就应清算。4.被告韩帅不存在抽逃资金问题,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帅抽逃资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少了3000万元注册资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金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建勇、韩帅、韩建权对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金和公司的货款1504378元承担连带责任;2.韩建勇、韩帅、韩建权对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金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66564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韩建勇、韩帅、韩建权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另案中金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大连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作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051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伯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和公司货款150.4378万元;二、伯爵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金和公司上述欠款违约金至该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金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和公司起诉要求韩建勇、韩帅、韩建权对伯爵公司应偿还金和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之诉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05159号案件相比,两案诉讼的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为”金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即(2015)沙民初字第05159号民事判决书,金和公司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就金和公司提起的本案之诉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辉审判员 孙文英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