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魁烨与朱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魁烨,朱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夏习军,肖天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李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346号原告:朱魁烨,男,201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表人:周旦(系原告之母),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年杰,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习军,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肖天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翩芳,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魁烨与被告朱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夏习军、肖天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李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魁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被告夏习军、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年杰、肖天来、李翩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魁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7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朱年杰驾驶的鄂A×××××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6KM+000m处附近,追尾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路面由被告李翩芳驾驶的湘F×××××车和被告夏习军驾驶的鄂A×××××车,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我公司承保车辆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夏习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已经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李翩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40442.28元;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药物的650元费用有异议;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过高,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翩芳应当只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过高,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朱年杰、肖天来、李翩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朱年杰驾驶的鄂A×××××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6KM+000m处附近,追尾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路面由被告李翩芳驾驶的湘F×××××车和被告夏习军驾驶的鄂A×××××车,造成原告朱魁烨、被告朱年杰、被告李翩芳、被告夏习军、周旦(鄂A×××××车乘车人)、刘白莲(鄂A×××××车乘车人)、徐江平(湘F×××××车乘车人)受伤及三车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被告朱年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翩芳及被告夏习军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朱魁烨、周旦、刘白莲、徐江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981.22元,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喂养内容。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支出1190元。其出院记录单诊疗经过记载中有“输入丙种球蛋白阻止溶血及输白蛋白结合胆红素,核黄素,果糖营养对症支持”。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1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朱年杰系鄂A×××××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翩芳系湘F×××××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夏习军驾驶的鄂A×××××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天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依据已生效(2016)鄂0115民初353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鄂0115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已经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李翩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40442.28元。在(2016)鄂0115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大小酌定本案被告朱年杰、被告夏习军、被告李翩芳按60%:20%:20%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但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主张依据(2016)鄂0115民初35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朱年杰、被告夏习军、被告李翩芳按60%:2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1171.22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喂养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时间并酌定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各认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核定为8057.34元;交通费,本院考虑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朱年杰、刘白莲(均已另案起诉)受伤,应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分项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比例为39.61%,三人死亡伤残损失总和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57.34元;合计12118.34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用10510.22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02.04元。被告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30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魁烨的损失6306.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魁烨的损失2102.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魁烨的损失14220.38元;四、驳回原告朱魁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朱年杰负担1230元,被告夏习军负担410元,被告李翩芳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青赔偿明细一、朱魁烨损失1.医疗费11171.2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50元上述1-4项合计14471.22元5.交通费100元6.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上述5-6项合计8157.34元7.鉴定费1800元二、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金额(一)交强险赔偿金额12118.34元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961元(朱魁烨在三起诉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为39.61%)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8157.34元(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2102.04元(14471.22元-3961元)×20%=2102.04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一)+(二)项合计14220.38元三、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赔偿金额1.交强险赔偿金额0元(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2102.04元(14471.22元-3961元)×20%=2102.04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1+2项合计2102.04元四、人保财险新洲支公司赔偿金额(14471.22元-3961元)×60%=6306.14元(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