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与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胡洪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胡洪勤,聂一芳,江西庆泰实业有限公司,饶军,熊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269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负责人:舒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勤。被告:胡洪勤,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聂一芳,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江西庆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法定代表人:饶军。被告:饶军,男,汉族,1946年1月5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锋伟,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胡洪勤、聂一芳、江西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饶军、熊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明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995677.41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明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995677.41元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其中997623.81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另外998053.6元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直至还清借款;3、请求判令被告天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胡洪勤、聂一芳、庆泰公司、饶军、熊锋伟对被告天明公司上述的1、2、3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其他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天明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如到期之日前出票人不能定额缴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当天原告向被告天明公司开具4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额为200万元,上述汇票已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被告天明公司未及时缴付票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明公司再次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天明公司出具7张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为200万元,上述汇票已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被告天明公司未及时缴付票款。被告天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赣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票据承兑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天明公司是经营国内贸易的企业法人。被告胡洪勤是被告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饶军是被告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6日前,原告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用途为采购白糖,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本借款合同的授信金额经原告同意,可变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使用,变更后原告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天明公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借款合同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庆泰公司、胡洪勤、聂一芳、饶军、熊锋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天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流动资金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限额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发生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保证期间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被告天明公司为出票人在原告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江西惠谱投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被告天明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汇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天明公司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为督促被告天明公司履行本协议,上述担保人选择保证方式为本协议的担保,担保人另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即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手续费5%在被告天明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付清。如到期日之前被告天明公司不能足额缴付汇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转为被告天明公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当日,被告天明公司在原告处存入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开具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天明公司,出票金额每张50万元合计200万元,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天明公司、收款人为江西惠谱投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200万元,该银行承兑协议的内容与前一份基本相同。当日,被告天明公司在原告处又存入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开具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天明公司,出票金额合计200万元。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天明公司、收款人为江西惠谱投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此后在上述汇票到期前,各汇票持票人通过开户银行向原告托收承兑汇票金额,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4月23、24日通过托收银行分别向各持票人支付了汇票款合计400万元,而被告天明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汇票款。原告抵扣被告天明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及保证金账户余额4322.59元后,被告天明公司欠原告汇票款垫付款1995677.41元。其他五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天明公司偿还原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天明公司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涂志刚、严海星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支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两份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分别与其他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天明公司开具了40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原告向各持票人兑付了汇票金额合计400万元,而被告天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垫付的汇票款,被告天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汇票垫付款1995677.41元及该款自承兑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天明公司与原告约定如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天明公司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五被告应对被告天明公司支付原告上述银行承兑垫付款、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垫付款1995677.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9762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以9980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已效后十日内支付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江西庆泰实业有限公司、胡洪勤、聂一芳、饶军、熊锋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庆泰实业有限公司、胡洪勤、聂一芳、饶军、熊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83元,由被告江西省天明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庆泰实业有限公司、胡洪勤、聂一芳、饶军、熊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作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