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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德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鼎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德鸿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鼎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街道双陈村。法定代表人:闻建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雄、林建忠,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鼎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法定代表人:孙惠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德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鼎中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德鸿公司向鼎中鼎公司订购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升降平台井道各一台,合计价值55000元。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乙方预付10000元定金;交货期为乙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0天内;货到甲方安装前付20000元,安装结束支付20000元,余款5000元一年内付清;如甲方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且不受支付条件、期限等限制;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日按合同所欠货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为此主张权利的,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次日,德鸿公司向鼎中鼎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在德鸿公司未支付安装前的20000元货款前,鼎中鼎公司如约交付设备。但德鸿公司拒绝对设备进行安装,也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另鼎中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鼎中鼎公司与德鸿公司于2016年5月4日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升降平台井道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定金,货到安装前付20000元,安装结束支付20000元,余款5000元一年内付清;如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鼎中鼎公司有权要求德鸿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现德鸿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相应的20000元货款并拒绝安装。该院认为,德鸿公司在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鼎中鼎公司有权要求德鸿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德鸿公司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鼎中鼎公司要求德鸿公司支付尚余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支持。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鼎中鼎公司要求德鸿公司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鼎中鼎公司放弃要求德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德鸿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德鸿公司支付鼎中鼎公司货款45000元;二、德鸿公司支付鼎中鼎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德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德鸿公司负担。德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德鸿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律师费27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鼎中鼎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并未交付给德鸿公司。2016年5月3日,双方订立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德鸿公司向鼎中鼎公司支付了定金l0000元。然而,鼎中鼎公司收取定金后却未向德鸿公司交付设备,整个一套设备并未送达交付给德鸿公司,是鼎中鼎公司首先违反合同,构成合同违约。二、鼎中鼎公司至今为止对设备也未进行安装调试,德鸿公司支付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鼎中鼎公司在设备交付后要进行安装调试,货到安装前付20000元,安装结束支付20000元,余款5000元一年内付清。鼎中鼎公司至今未交付设备,德鸿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鼎中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鼎中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鼎中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鸿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德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德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鼎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7月15日的录音光盘、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德鸿公司收到案涉设备并拒绝鼎中鼎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德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鼎中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鼎中鼎公司与德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鼎中鼎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德鸿公司交付了货物,德鸿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并拒绝安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鸿公司关于鼎中鼎公司既未交付货物亦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德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杭州德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