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2民初2289号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外西安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一段9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职务:总经理。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由于原告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本案的原、被告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四川省川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