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7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兰华、高其民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兰华,高其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7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兰华,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高其民,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李兰华与高其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17)皖0826财保235号之1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你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其民名下车牌号为皖H×××××的小汽车一辆,查封限额为35万元。后申请执行人李兰华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7)皖0826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高其民已履行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高其民名下车牌号为皖H×××××的小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