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杨桃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明,杨桃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安置帮教网记者,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桃玲,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针刀医学会秘书长,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桃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杨桃玲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同期利息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桃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张建明与本案证人王某、刘某到万邦国际大厦2202室准备投资港股,杨桃玲说港股投资已结束,并极力宣导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铁矿项目,诱导张建明向该公司投资,且称该公司财务不在拿不到该公司财务帐号,当即写下载明杨桃玲的农行卡号、姓名和电话的便条一张,让张建明将50000元先汇入杨桃玲的农行卡再转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账户。张建明在2014年8月1日将50000元汇入杨桃玲的卡后,杨桃玲在8月3日电话通知张建明到北京盛世回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拿合同,其出具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张建明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存入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对张建明的资金进行代管理。张建明以为杨桃玲已于2014年8月3日将张建明的50000元投资款汇入了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所以在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上签了字,但这一切实际上都是杨桃玲一手操办,并没有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参与。2014年11月13日张建明在证人王某家给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财务科打电话得知并没有收到张建明的投资款,在一审杨桃玲也没有任何给付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的凭证,原判认定杨桃玲已付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不当。另外张建明在2014年9月3日和10月3日分别收到的来自程来的各1000元转帐款,虽然数额及收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给付投资收益的数额及时间相符,但并不能证明来自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其中一笔付款时间为午夜23点45分,违背常理,原判分析案情缺乏事实依据,偏袒杨桃玲,作出错误判决。杨桃玲答辩称,本案最关键的是张建明曾签字确认的投资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张建明的投资款,而且事实上也有按照协议对应时间支付张建明的投资收益的事实,后来没有继续兑现投资收益也是事实,但与杨桃玲无关,张建明以不当得利起诉杨桃玲错误。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桃玲返还人民币5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桃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明与杨桃玲通过王某相识,张建明欲投资港股,经杨桃玲介绍,张建明同意投资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项目。2014年8月1日张建明向杨桃玲的账户汇款50000元,2014年8月3日张建明在北京盛世回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协议附件中作为甲方签字。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协议附件(甲方为张建明、乙方为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丙方为北京盛世回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均有盖章确认)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乙方代管理,代管理资金具体数额为伍万元整,甲方将上述代管资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对甲方资金进行代管理,乙方就甲方的委托代管资金接受丙方的监督管理;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存入代管账户的代管资金,并确认该代管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为甲方,之后由乙方进行管理操作,由丙方出具代管合同,并由丙方监督管理;委托期限为184天,即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3日张建明的农行账户内分别收到汇款1000元,转出方户名为程来。张建明称不确定该收益是否为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铁矿项目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张建明欲投资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铁矿项目于2014年8月1日将50000元汇入杨桃玲的账户,2014年8月3日张建明在北京盛世回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协议附件中签字确认,应认定张建明与北京盛世回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及协议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建明实现了投资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铁矿项目的目的,且协议中记载的投资金额与张建明汇入杨桃玲账户的50000元数额一致。杨桃玲提出张建明按协议约定收到铁矿两个月的投资回报各1000元,张建明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其账户收到2000元的事实,但张建明不能说明该笔收入的来源,且张建明收到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与涉案协议及附件中约定给付投资收益的时间及数额相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张建明于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10月3日收到的各1000元为张建明依据涉案协议及协议附件依约取得的投资收益。综合张建明在杨桃玲汇款后,张建明取得的涉案协议及附件并签字确认,张建明依据涉案协议及附件若约取得的投资收益可知,杨桃玲收到张建明的款项后履行了与张建明的约定义务,使张建明实现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铁矿项目的目的,杨桃玲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即张建明要求杨桃玲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明(甲方)与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乙方)、北京盛世回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字认可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存入代管帐户的代管资金......”,该协议附件中又明确约定”......2、投资收益:六个月百分制十二。3、投资收益的发放:每月发放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二。4、发放日期:每月签订合同的日期......”,即张建明与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均确认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收到张建明的投资款且在2014年8月3日起每月3日由河北武安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向张建明发放投资收益1000元,结合张建明认可其账户中在2014年9月3日和10月3日各收到1000元的事实,证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投资条款已全部履行、收益条款已部分履行的事实,张建明向杨桃玲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