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国娥与吴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娥,吴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29号原告:黄国娥。委托代理人:肖顺城,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忠。委托代理人:王巧,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国娥与被告吴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13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成忠不服该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川13民终1594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城,被告吴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周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娥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795元;2.承担原告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建造普岭街道房屋。原告每次送货记账,被告收货后,对双方议定的单价以及收到的钢材数量均签名予以核对确认。现被告下欠原告钢筋货款共计777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被告吴成忠辩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除前期给付的以外,在购买过程中已给付两笔货款,并在2015年2月5日又对时间点进行确认,原告起诉金额中已给付45000余元。且双方约定待房屋修建完毕,对所购买货物进行数量与价款的结算,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下欠金额,故原告诉请金额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原告黄国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国娥自记手写货物清单7份。欲证明:第1、2份证明被告给付一批货款,原告就在供货账单上划勾并注明已付清。第3、4、5、6、7份手写单有被告签名,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795元。2.(2016)川1322民初408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审判人员询问被告吴成忠批注“少125公斤”的含义,被告确认系原告送货后被告称重后进行备注。3.补充上诉状。欲证明:被告在上诉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32145元。被告吴成忠质证认为:关于手写单据中第1、2份单据记载的钢材款已经给付了。第3、4、5、6、7份手写单上的签字是被告书写的,但3、6份单据记载的钢材货款已经实际支付,4、5、7份单据系签字确认收货但未给付货款。庭审中关于“少125公斤”的说明本意是被告在给钱后,在亲戚处对同类型钢材称重后进行备注的,并非原告所称的仅为送货单。对补充上诉状无异议,但应以最终结算确定金额。被告吴成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手写货物详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提供货物详单的货款都已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后,就会开一张这样的详单给被告核对。2.出庭证人张文兵证言及张文兵自记供货单。欲证明证人与被告买卖商品,被告给付货款���证人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曹冬发、陶建国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农村交易存在付钱不出条子习惯,以及原告诉被告真正原因是被告没有接受原告销售的质量差的墙砖。4.出款单若干。欲证明同期其他商家钢材的价格。5.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文辉、刘小波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其他客户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时,都是原告记录具体型号、数量与价款在记账本上,客户给付货款就在记账本上划掉,没有开送货单的习惯。原告黄国娥质证认为:两份货物详单,是原告书写,但并不是付款凭证,而是送货清单,以便被告核对钢材规格数量及价格;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付钱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娥在营山县普玲乡街道从事建材销售。被告吴成忠在普岭街道修建房屋时向原告购买���材等建材。原告每提供一批钢材给被告,则在自己的账本上自记该批钢材规格、数量、价款,由被告签名及部分签注“收到钢材属实”、“欠账单价”等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被告尚有77795元货款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提供7份自记手写货物清单。其中第1、2份清单,原被告均认可已进行结算;第4、5、7份清单,原被告均认可尚未给付货款,其总金额为32145元,且第4、5两张均是多次拿货,由被告在2015年2月5日一并签字确认;第3份清单金额为31941元,第6份清单金额为13592元,第3、6份清单,原告认为未给付货款,而被告认为已给付货款。被告为证明第3、6份清单已给付货款,提供了两份清单,并说明这是被告为收取货款,就比照原告记账本上的记录开出清单,被告给付货款后,原告将清单给予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清单说明这是当时购买建材后,由于量较大,遂开出送货单供被告核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清单与被告提供的第2份清单除纸张不同外,记载的数量、金额完全一致,其总金额为13592元;只是原告提供的第6份清单注明了从8月16日到10月6日期间多次供货的日期。原告提供的第3份清单金额为31941元,被告提供的第1份清单金额为32204元,这两张清单记载的内容大致相同。原告解释出现不同的原因是:原告将记载原始清单的笔记本搞丢了,找被告要送货单予以核对未果,于是找到被告及施工人员一起进行核对估算出第3份清单,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对核对估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说明在签字确认后的一段时间后,被告给付货款并取得自己提供的第1份清单,自己在单据上还详细备注了缺少的数量。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结算和未结算的手写清单,被告对购买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现仅有当事人的手写证据清单,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中两张清单所涉货款是否给付,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应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成交付货物义务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抗辩支付了部分货款,则应举证证实自己已经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77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缺乏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娥货款人民币77795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吴成忠负担。审判长 易斌华审判员 廖万军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