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俞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俞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71号原告:王振国,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户,六安市金安区人,户籍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原告王振国与被告俞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翔宇、被告俞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写下一份《借条》,签字确认“今借到王振国肆万元正,利息2分,每月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俞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是我写的属实,借条写的4万元实际是欠原来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7年4月10日我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作为偿还本金,我三次转账偿还原告利息每次800元计2400元,原告一次到我家取现金800元,原告一次到我家取现金1600元,一次我送到原告开的饭店处现金500元。2017年4月10日前,我只欠原告1个多月利息,2017年4月10日之后我没有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王振国立借条40000元一张,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利息。原告王振国承认被告俞俊三次转账偿还利息合计2400元(每次转账800元),原告王振国承认一次去被告家被告俞俊偿还利息现金800元,原告王振国承认被告俞俊一次去原告王振国饭店处偿还利息现金500元,被告俞俊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王振国5000元,以上原告王振国承认被告俞俊合计偿还利息8700元。以后原告王振国多次催被告俞俊还款,但被告俞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俞俊于2016年3月15日立的借条借到王振国4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利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一次到被告家被告偿还1600元现金,原告未予承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俊偿还原告王振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比除被告已付8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俞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