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家旺与袁锦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旺,袁锦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531号原告:熊家旺,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恒,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锦福,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熊家旺与被告袁锦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旺的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锦福支付(2016)粤06民终5491号案的赔偿款706129.86元;2.被告支付(2016)粤06民终5491号案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9286元(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顺延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熊家旺受被告袁锦福配偶谭桂英雇佣对位于勒流街道办事处勒北村委会槎涌龙隐里一巷3号房屋进行重建,期间原告因意外事故从二楼摔下。原告就该事故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谭桂英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该案经一审案号(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33号和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5491号两审审判,最终判决谭桂英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6129.86元。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6执13055号,但因谭桂英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得到赔偿。原告熊家旺受被告袁锦福配偶谭桂英雇佣重建房屋系发生在被告袁锦福与谭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桂英重建房屋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且房屋登记在被告袁锦福名下,被告也是房屋重建的受益人。谭桂英的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锦福应对谭桂英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袁锦福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被告袁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熊家旺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熊家旺在为谭桂英重建房屋拆除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熊家旺就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33号,本院依法判决:谭桂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家旺支付赔偿款70612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且已于2016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熊家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6执13055号,但谭桂英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被告袁锦福与谭桂英于1988年6月3日登记结婚,谭桂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因重建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人为被告袁锦福)而产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熊家旺以谭桂英与被告袁锦福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确认谭桂英的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锦福对谭桂英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应作实体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虚构债务、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l)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谭桂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谭桂英与被告袁锦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重建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人为被告袁锦福)而产生,是为家庭的共同利益而形成的,故本院确认谭桂英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锦福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原告熊家旺要求被告袁锦福支付赔偿款706129.86元并从2016年10月8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锦福应对谭桂英在(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433号和(2016)粤06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袁锦福应向原告熊家旺支付赔偿款706129.86元并从2016年10月8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177.08元,由被告袁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杰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