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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翁才明与张惠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才明,张惠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939号原告翁才明,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根,男,195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才明与被告张惠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才明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张惠根及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才明诉称,2016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中路XXX弄XXX号处,被告骑行的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7,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惠根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双方并未相撞,原告自己摔伤的,且原告的电动车属无牌车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中路XXX弄XXX号处,被告骑行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才明之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考虑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电动车无牌照且双方车辆并未碰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车辆、行驶路径等各自的过错程度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医疗费中的医保统筹支付、伙食费及无病史材料佐证的2016年11月16日的医疗费后,核实为36,588.3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营养费为2,700元。(3)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明、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酌情支持3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的电动车遭受损坏,且原告也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70,332.31元,由被告赔付原告70%计119,23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翁才明各项损失共计122,732.62元;二、驳回原告翁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计1,599.50元(原告翁才明已预交),由原告翁才明负担222.50元,被告张惠根负担1,377元,被告张惠根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