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华、岳唯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岳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4���128号申请执行人:陈华,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岳唯杰,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博山区。申请执行人陈华申请执行岳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博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货款2987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0元、公告费800.00元,均由被告岳唯杰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本院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122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2016)鲁0304执128-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月21日,本院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再通过银行临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淄博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岳唯杰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岳唯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敬昌审判员 宋锡宽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