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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陈邦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邦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更1号罪犯陈邦舜,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服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阆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邦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并处对违法所得9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陈邦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陈邦舜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2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将本案有关信息依法上网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峻松,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尹致远、蒋继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邦舜参加了庭审,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邀旁听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提出,罪犯陈邦舜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的考核积分按新计分考核办法规定可转化为8个表扬,曾受行政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监狱级、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悔改表现语文得分为100分,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陈邦舜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陈邦舜对南充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南充市监狱对罪犯陈邦舜提请减刑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提请程序合法,罪犯陈邦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同意南充市监狱的提请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邦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计获得表扬8个,获得行政表扬奖励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陈邦舜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提请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邦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综合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期、以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现将减刑幅度调整为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邦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邹宏辉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丽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二条【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处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3号)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