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定边县油房庄乡付坬村。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8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陕K63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驶往定边县郝滩镇途中,行至靖边县金霍路700K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王治东驾驶的陕KR4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治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治东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治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日,付某某被民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柔远镇夹渠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伤情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结论通知书、特快专递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证人付彦真、王维、陈丽娟的证言,被害人王治东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王治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治东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王治东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8月20日因缓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严惩处。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付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