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10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范开军、吴跃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范开军,吴跃英,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开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吴跃英,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优德路6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56591R。法定代表人:范开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范开军、吴跃英、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被告范开军、东川力公司的法定代表范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开军、吴跃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35325.16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7199.39元(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范开军、吴跃英支付律师费21913元;3.判令东川力公司为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范开军、吴跃英、东川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范开军、吴跃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5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东川力公司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东川力公司为范开军、吴跃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4日,范开军、吴跃英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借款7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范开军、吴跃英未按约还款,尚欠635325.16元本金未还。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范开军、东川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吴跃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据4.贷款信息表1份。证据5.结婚证1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范开军、东川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吴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6,范开军、东川力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范开军、吴跃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范开军、吴跃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向范开军、吴跃英提供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7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9605%,逾期罚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若范开军、吴跃英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2016年2月4日,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东川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川力公司对范开军、吴跃英的上述债务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范开军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申请贷款7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年利率为7.9605%。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即于2016年2月4日向范开军发放借款75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范开军、吴跃英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1日,范开军、吴跃英结欠借款本金635325.16元,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7199.39元。另查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21913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范开军、吴跃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与东川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范开军、吴跃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范开军、吴跃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有权要求范开军、吴跃英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民生银行昆山分行请求范开军、吴跃英偿还借款本金635325.16元,逾期利息、罚息17199.39元(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民生银行昆山分行请求范开军、吴跃英支付律师费2191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东川力公司为范开军、吴跃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请求东川力公司对范开军、吴跃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开军、吴跃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35325.1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为17199.39元,以后的利息、罚息以635325.16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范开军、吴跃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21913元。三、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开军、吴跃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范开军、吴跃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计527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020元,合计9292元,由被告范开军、吴跃英、昆山市东川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