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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敬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敬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岳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敬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1500号2幢B377室。法定代表人:周春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敬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敬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昆仑公司、敬缘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昆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小贷公司)、林旭挺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林旭挺资金周转困难,向昆仑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敬缘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300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若林旭挺逾期还本付息,昆仑公司有权从昆仑公司欠付敬缘公司的钢材款中予以扣留,并直接代付给昆仑小贷公司。因林旭挺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6日,昆仑小贷公司将林旭挺、敬缘公司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并经判决判令敬缘公司对林旭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3月23日,债务金额约为450万元。现昆仑小贷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昆仑公司在同等金额内将敬缘公司在昆仑公司处享有的钢材款债权予以代扣。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判决金额应扣除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敬缘公司答辩称:一、昆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四方协议以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一审开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向法庭举证,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敬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昆仑公司所提交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尚在公告期间,并且敬缘公司就该三个案件均已提起上诉,所以该三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昆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证据提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敬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向敬缘公司支付货款4285851元,并支付垫资利息1740000元,违约金458925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昆仑公司付款货款之日止),合计6484776元;2、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昆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仑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为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A地块“昆仑公馆”商住楼工程建设方,其下设一建公司负责该工程三标段基建,案外人林旭挺时任三标段建设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及建筑原材料采购。2014年6月3日,为上述工程建设需要,由案外人林旭挺以昆仑公司名义同敬缘公司订立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敬缘公司购买建筑施工用钢材,约定价格以开单日的“西本新干线”上海会员指导价为基价,并在送货单中注明价格,经昆仑公司方指定收料员签字为准,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关于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敬缘公司)先期为甲方(昆仑公司)垫资400万元后每200万元结算一次,在一周内付清当批次的结帐款。400万元垫资款按月息1.5%每月结算,十层后每月付息给乙方。至工程结构封项后四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以占用资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昆仑公司下设一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事后,敬缘公司如约向昆仑公司建筑工地提供钢材。2014年8月5日,敬缘公司同昆仑公司施工人员章国腾及林旭挺经结算,至同年7月27日止,敬缘公司供货已超过400万元,从该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4月4日,敬缘公司与林旭挺经结算,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敬缘公司共向昆仑公司工地提供钢材共计5680.208吨,合计价款16535851元;垫资款利息算至2016年3月26日计12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结顶,在工程施工期间,昆仑公司共支付货款1225万元,余欠货款及相关利息则一直拖欠至今。另查明:在该案诉讼期间,敬缘公司申请对昆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花费申请费5000元,并为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服务,支付相应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敬缘公司与昆仑公司下属一建公司就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A地块“昆仑公馆”商住楼工程三标段建设所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并且昆仑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其依法应对下属内设机构的签约行为对外承担后果,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案涉案的钢材系用于昆仑公司上述工程工地施工,而案外人林旭挺当时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敬缘公司就涉案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的价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据,虽然昆仑公司未在上面盖章确认,但鉴于结算相对方系昆仑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敬缘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昆仑公司出面协商且具有代理权,案外人林旭挺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昆仑公司应支付敬缘公司拖欠的货款428585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尚需支付40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垫资利息依约从2014年7月27日起算,违约金依约从工程结顶后四个月即2016年10月1日起算,但从2016年10月1日起由于违约金和利息存在重叠计算,该院酌定二者合并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敬缘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用,属合理损失,昆仑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购买保险公司担保的费用,因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有多种,该笔费用并非必须支出,应由敬缘公司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敬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85851元及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从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428.585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敬缘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93元,减半收取28596.50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昆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林旭挺向昆仑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敬缘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若林旭挺逾期还本付息,昆仑公司有权在同等金额内将敬缘公司在昆仑公司处享有的钢材款债权中予以扣留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三份,以证明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敬缘公司需对林旭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敬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3日,昆仑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且协议书中各方约定的债权债务跟本案中敬缘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凭这份协议并不能确认各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敬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三份、交纳公告费通知书一份、交款凭证四份,以证明昆仑公司举证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敬缘公司提交的证据,昆仑公司质证称: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这三案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三案判决后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昆仑公司、敬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缺乏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上诉称昆仑小贷公司对敬缘公司享有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根据昆仑公司、昆仑小贷公司、敬缘公司、林旭挺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有权按照昆仑小贷公司的要求,在同等金额内将敬缘公司在昆仑公司处享有的钢材款债权予以抵消。但昆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抵消,且敬缘公司对昆仑公司主张的债权持有异议,昆仑小贷公司已另行起诉主张债权,昆仑公司可在执行阶段主张予以抵消,故对昆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193元,由昆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敏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