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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水英与朱怡庆襄阳亿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英,朱怡庆,陈自军,襄阳亿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636号原告:张水英,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怡庆,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被告:陈自军,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亿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四季青农贸志物流区5栋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823300530。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军,男,该公司挂靠车辆经营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90862E。负责人:明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英与被告朱怡庆、被告襄阳亿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张水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自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2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陈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陈自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怡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8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误工费13977.02元(45147元/年÷365天/年×113天)、残疾赔偿金63426.20元(原告本人29610元/年×20年×10%计59220元、被扶养人小孩21031元/年×4年×10%÷2计420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1487.37元,扣除被告方预付款16000元,尚应赔偿135487.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朱怡庆驾驶鄂X货车行至江津区珞璜镇省道106大河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怡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5000元。被告陈自军将其所有的鄂X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的医疗费变更为38003.85元。被告朱怡庆未作答辩。被告陈自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自军系鄂X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朱怡庆系陈自军聘请的驾驶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陈自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404.90元,预付现金6000元,预付款共计7404.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由于未对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能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即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自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怡庆驾驶的鄂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建议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用药依约应由被告陈自军及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续医疗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88天;误工费认可按社保缴费基数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6时30分,被告朱怡庆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6从支坪往郭坝村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省道106大河口路段时,与从玖龙纸业往郭坝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水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张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0201608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怡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水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水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于次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T12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卧床期间需1人护理,禁止下床活动及胸腰部负重,每月复查,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张水英出院后继续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2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张水英从2017年1月11日起继续卧床休息1月;从2017年2月16日起休息1月。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张水英从2017年3月14日起休息1月。原告张水英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37021.83元、门诊医疗费2346.92元,医疗费共计39368.75元。原告张水英在治疗期间购买胸腰椎支具用于辅助治疗,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2017年2月15日,经原告张水英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水英目前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取出内固定,续医费约为15000元。原告张水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水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5月起至今,原告张水英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其间在某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仓储部从事辅助工工作,受伤前社会保险参保基数为3105元/月。原告张水英之子白某,于2002年8月18日出生,现重庆市江津区某中学学生。另查明:被告陈自军将其实际所有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朱怡庆系被告陈自军聘请的驾驶员。原告张水英受伤后,被告陈自军垫付医疗费1404.90元,预付现金6000元,预付款共计7404.9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举示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张水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均不属其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自军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及被告陈自军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条款中的有关免责事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在庭审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补充证据。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怡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怡庆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陈自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自军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物流公司应依法对被告陈自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怡庆系被告陈自军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等是否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粗,虽据此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仅以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条款对投保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36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续医费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21天计2100元;被告方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88天,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4400元(50元/天×88天),以上护理费共计6500元。原告受伤前社会保险参保基数为3105元/月,被告方认可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误工期可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期113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1695.50元(3105元/月÷30天/月×113天)。原告伤残等级经法医司法鉴定为Ⅹ(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及结婚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其子已年满14周岁,故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4年,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63426.20元(原告本人29610元/年×20年×10%计59220元、被扶养人小孩21031元/年×4年×10%÷2计4206.2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购买胸腰椎支具用于辅助治疗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及被告朱怡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因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93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1695.50元、残疾赔偿金6342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4790.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1695.50元、残疾赔偿金6342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6871.7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3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7918.75元。被告陈自军预付原告7404.90元,扣除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39元,尚余686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陈自军。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871.70元;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86871.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47918.7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水英41052.85元;直接支付被告陈自军6865.90元。三、驳回原告张水英对被告朱怡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水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陈自军负担。此款原告张水英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陈自军直接转付原告张水英。现该款已在被告陈自军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