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学杰与毕俊涛、王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杰,毕俊涛,王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590号原告:张学杰,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俊涛,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王玉仙,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张学杰诉被告毕俊涛、王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杰的委托代理人高俊伟、被告毕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俊涛因做生意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即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出借人借款总额的30%,因起诉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出借人承担,并以被告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日珍街四巷二号的房产做抵押等。被告毕俊涛在收到原告借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毕俊涛辩称,原告所诉的39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利息款,被告通过毕营涛网上银行转给原告会计李松和10000元,另外12000元现金给原告委托的要帐人王向梁了,现被告同意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该是多少还多少。被告王玉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毕俊涛提供的转账记录,该证据和原告庭后自认偿还借款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俊涛、王玉仙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毕俊涛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用期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月息2分,毕俊涛并向原告张学杰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毕俊涛偿还原告22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毕俊涛欠原告张学杰具体数额问题,因被告毕俊涛向原告出具390000元借款协议及借据,毕俊涛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70000元,利息20000元,因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毕俊涛向原告方偿还22000元,该偿还款项未约定性质,涉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首先冲抵利息,故对原告张学杰要求被告毕俊涛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毕俊涛、王玉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王玉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借款已约定月息2分,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因原、被告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出借人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俊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杰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至,但应扣除毕俊涛已偿还的利息22000元);被告王玉仙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和被告毕俊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36元,减半收取5018元,由原告张学杰承担1000元,被告毕俊涛、王玉仙承担4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丽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