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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明刚与张双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张双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531号原告陈明刚,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住西昌市。被告张双贵,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陈明刚诉被告张双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干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8000.00元;2.支付汽油费、误工费及利息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双贵租赁西昌市城南大道中段周聘华房屋期间,将其中一间门面以每年租金40000.00元转租给原告,并收取了转租费40000.00元,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在使用到2016年8月31日时,由于被告不再续租该房屋,导致原告也失去租赁该房屋权利,被告当时同意退还剩余租金,此后,打电话发信息均不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双贵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陈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双贵租赁西昌市城南大道中段房屋所有权人周聘华房屋期间,并将其中一间门面以每年租金40000.00元转租给原告陈明刚,租赁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2016年6月1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转租费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在使用被告转租的门面到2016年8月31日时,由于被告不再续租该房屋,导致原告也失去租赁该房屋权利,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即不退还原告租金,人也不知去向。另查明:原告陈明刚租赁该房屋时间为三个月,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扣除已使用三个月房租10000.00元和原告应给付的水电费2000.00元外,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28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貝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明刚与被告张双贵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门面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一年的转租费40000.00元后,不再续租该房屋,导致原告也失去租赁该房屋权利,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一年期限并未履行完毕,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汽油费、误工费及利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原告陈明刚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双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明刚租金2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毛 琳审判员 叶志凯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峙薇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明刚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收条一张、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一年,实际使用3个月,被告为转租人。因被告未与房东续租,原告就无法使用该房屋,被告收取了原告转租费40000.00元。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沒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