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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朱利民与壮俊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利民,壮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288号申请执行人朱利民,男,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壮俊平,男,汉族,住江苏省。申请执行人朱利民与被执行人壮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徒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壮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朱利民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31元,由被执行人壮俊平负担。因被执行人壮俊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壮俊平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7831元,申请执行费167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