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8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淮阳县。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谷某华、彭某(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海珠区小洲村塘边大街四巷16号一楼盗得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踏派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接着又在海珠区小洲村瀛南大街33号门前盗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海星48V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41.15元),后被人赃并获。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1个、一字套头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艺莹易华玉